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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铁良与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董铁良。委托代理人范树林,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仲民,男,1947年12月28日生。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志华。委托代理人李海立,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志军,农民。被告林红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瑜芹,女,1952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志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董铁良与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军、林红利、张志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铁良及代理人、被告林红利及代理人、被告张志明及代理人、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海立、被告刘志军的代理人张瑜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铁良诉称,被告刘志军、林红利系原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9年的2月和4月与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东孟家屯村委会将土地交给了原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使用,现该公司已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的财产不包括该公司在东孟家屯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由原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志军、林红利拥有,因资金紧张,2009年3月6日,原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曾经吸收原告董铁良入股共同拥有东孟家屯村土地使用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流转的东孟家屯土地的使用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泰和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林红利辩称,原告诉事实存在,但实际侵权人不是答辩人及刘志军,而是被告人张志明。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刘志军系夫妻,2008年3月4日我们夫妻申请成立了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流动资金紧张,曾几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共计550万元,后来感觉经营矿产品不挣钱,就决定转型搞养殖业,于2009年2月8日向东孟家屯村租用土地54.314亩,由于借原告钱太多,我们怕还不上借款,就找到原告,说用我们租用的这54.314亩土地的85%的土地使用权抵顶债务,原告觉得可以就同意了,并于2009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顶债务的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4月25日,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又在东孟家屯村租了一块19.17亩的土地,但在养殖场建设过程中,因我丈夫闹病,为陪他看病,拖延了养殖场建立,2009年7月16日,我们将所属的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转让给滦县志全矿产品有限公司,但利鑫公司租赁的东孟家屯村的土地,双方商定不在转让范围之内,属于我们夫妻和原告共有,2009年4月7日,答辩人与张志华共同组建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占地15亩,实际占用原告我们共有土地的人是被告张志明,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刘志军未作答辩。被告张志明辩称,被告人张志明不够成侵权,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军与被告林红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明与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志华系兄弟关系。2008年4月,被告刘志军、林红利申请注册了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其间二人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月8日、2009年4月15日以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孟家屯村、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分别租赁土地0.8亩、54.314亩、19.17亩,共计74.284亩。期间二人以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西孟家屯村和东孟家屯村交纳了相应的土地占用费和土地复耕押金等费用。因资金紧张,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与原告董铁良签订了协议书,吸收原告为股东,原告注入资金550万元用于支付利鑫公司所租赁的54.314亩土地的占地费、占总投资的85%,原告享有该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后,被告林红利和刘志军的生意伙伴也是租赁该土地时帮忙运作者迁安市人景连波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3月10日在该土地上占地15亩注册了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挂牌经营景连波就将该公司无偿转让给了张志华,之后,被告林红利与张志华达成协议,二人各占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份。2009年7月16日,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滦县志全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红利、刘志军将原利鑫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变更后的滦县志全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所租赁的上述74.284亩土地无关。2009年9月,被告林红利在原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上占用55亩建立滦县红利养殖场。之后,被告林红利与张志华共同使用该74.284亩土地,被告张志明也参与其中。后因被告刘志军患病去北京治疗,被告林红利在北京陪护。此期间,被告张志明与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志华兄弟共同使用该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林红利与被告张志明及张志华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董铁良和被告林红利均不能进入该土地内经营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租赁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的土地54.314亩,原告董铁良出资550万元用于支付占地费,同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85%的股份,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志明占用该土地,至使原告董铁良无法行使对该土地所拥有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董铁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张志明停止对原告董铁良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返还原告董铁良对原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租赁的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54.314亩土地所拥有的使用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滦县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志明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顺审判员 侯重生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建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