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邹××。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邹××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乙、邹××夫妇以近期服装外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利息按月付清。但在付息两个月后,两被告不知去向,停止支付利息,后了解到被告李乙被关押在永嘉县看守所。之后联系到被告邹××,其声称目前没钱,之后被告邹××也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甲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乙、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流程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于次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乙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后来因被逮捕就无法再还利息。被告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乙、邹××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乙、邹××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再未支付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乙、邹××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李乙、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李乙、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8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