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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绍芳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绍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35号罪犯胡绍芳,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弄**号***室,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甬鄞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绍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美元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1)浙甬刑执字第25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绍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绍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7月单项表扬、2012年半年度表扬、2012年10月私打电话扣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绍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胡绍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绍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