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陈西民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西民,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西民,无业。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西民、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西民、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中旬至同月27日,被告人杨某、陈西民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兴路112号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日聚赌客10余人,共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顾某于同月26日、27日受雇在该赌场负责望风。2012年3月2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三被告人亦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陈西民还属情节严重,陈西民系累犯,但被告人顾某属从犯,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陈西民、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中旬至同月27日,被告人杨某、陈西民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兴路112号杨某经营的棋牌室合伙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约定赌场抽头所得由杨某、陈西民二人六四分成。该赌场日聚赌客10余人,共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顾某于同月26日、27日受雇在该赌场负责望风。2012年3月2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三被告人亦被当场抓获。现被告人杨某、陈西民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西民、顾某在自己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被告人陈西民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杨某开设赌场,期间邀请顾某来赌场望风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陈西民邀请到涉案赌场望风两天的事实;4)证人夏某、孙某、叶某、何某、俞某、王某、林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在被告人杨某、陈西民开设的赌场内参与硬牌九赌博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3月27日对镇兴路112号棋牌室进行检查时,查获三被告人在该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检查涉案棋牌室时,扣押赌具、赌资的事实;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夏某、孙某、叶某、何某、俞某、王某、林某、陈某、李某因涉案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西民、顾某的犯罪前科情况;9)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陈西民退缴赃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西民、顾某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陈西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赃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西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退赃表现,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西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免除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某、陈西民、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