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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希容、吴阳娟等与吴标月、徐文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容,吴阳娟,吴杭飞,吴标月,徐文伟,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希容。原告:吴阳娟。原告:吴杭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吴标月。被告:徐文伟。委托代理人:郑云峰。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姜小娟。委托代理人:姜达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光东。委托代理人:余辅金。原告吴希容、吴阳娟、吴杭飞与被告吴标月、徐文伟、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阳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吴标月、被告徐文伟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峰、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达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辅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希容、吴阳娟、吴杭飞诉称:原告吴希容系张正仙(1964年10月24日出生)之夫,吴阳娟、吴杭飞系双方子女。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文伟实际所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9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吴标月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贺公路东侧机动车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江贺公路江山市清湖镇纪元电器路段右转弯行台到江贺公路东侧的过程中,与沿江贺公路东侧机动车慢车道由南往北张正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张正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标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吴标月、徐文伟、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4601.35元:死亡赔偿金6338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6元)、丧葬费17865.50元、丧葬误工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4001.50元在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的90%即534601.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吴标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对事实发生向原告方道歉,对赔偿我不是很清楚,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徐文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方认为不合理,丧葬误工费不合理,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本案因为吴标月承担主要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过高。我方向交警部门预付了40000元。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是徐文伟,其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在公司的挂靠合同中有约定其经营自负盈亏,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徐文伟承担,本公司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请求同意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不符合事实,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标月承担主要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方主张90%的责任过高,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贺村镇吴村村村民委员会及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三原告主体适格。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吴标月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对象:被告吴标月与张正仙发生事故,该事故中被告吴标月负主要责任,张正仙负次要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正宇公司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对象:死者张正仙的身份情况、户口及已被注销及火化的事实。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浙江雷士灯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续签表一份、证明二份、住宿证一份、考勤表一份,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工资卡一份。证明对象:死者张正仙在浙江雷士灯具有限公司工作及住宿的事实,由此证明死者张正仙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吴标月认为对此不懂。被告徐文伟认为对于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住宿证并不能证明死者住在浙江雷士灯具有限公司,其证明出具的单位与住宿单位名称不一,对于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死者缴纳保险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建设银行工资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本身不能说明是浙江雷士灯具有限公司发给死者的工资。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认为浙江雷士灯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续签表应提供原件,我方认为续签表与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否同一人不能确定。对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明应有法人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住宿证出具的单位与住宿单位名称不一,应出示营业执照来确定其主体,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应有电子档案,仅靠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其在社保缴纳保险,证明中的字迹不同,不能确定其保险起始时间及终结时间。其他的认同被告徐文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张正仙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企业工作,经常居住地也在企业,有稳定的收入,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文伟提供了事故款暂存收据2张,证明我方分两次在交警大队缴纳款项40000元。原告及被告吴标月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表示已经领取了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是正宇公司的,可以证明正宇公司是向车主收取挂靠费用的。被告徐文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正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其余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法定的免责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吴标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希容系张正仙(1964年10月24日出生)之夫,吴阳娟、吴杭飞系双方子女。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文伟实际所有和经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9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徐文伟雇佣的驾驶员吴标月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贺公路东侧机动车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江贺公路江山市清湖镇纪元电器路段右转弯行台到江贺公路东侧的过程中,与沿江贺公路东侧机动车慢车道由南往北张正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张正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标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文伟曾向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4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张正仙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浙江雷士灯具有限公司多年来的职工,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并且经常居住地也在浙江雷士灯具有限公司的宿舍。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标月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吴标月主要责任,张正仙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因张正仙死亡造成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吴标月系徐文伟雇佣的驾驶员,故吴标月因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徐文伟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数额基本合理,但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标月虽因该事故已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在本案中并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故被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按40000元计算属合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数额为:误工费2250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633886元(含吴杭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HD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希容、吴阳娟、吴杭飞因张正仙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文伟赔偿原告吴希容、吴阳娟、吴杭飞因张正仙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67201.20元,扣除被告徐文伟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447201.20元。因该款项在HD8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对该款项承担直接向原告吴希容、吴阳娟、吴杭飞支付的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希容、吴阳娟、吴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20元,由被告徐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士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漂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