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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陈某2与陈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2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晶华,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堂弟、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经济损失10623元。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以“其未与陈某2发生肢体接触,且陈某2轻伤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陈某2有轻伤的事实,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及附带民事赔偿错误,请求改判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不服,以“原判依照农村标准认定其误工费错误,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显失公平,且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请求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