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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启宏与吴双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宏,伍双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沈启宏,男,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双应,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沈启宏诉被告吴双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双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启宏诉称:被告吴双应将无权转租的房屋租给我使用,故请求贵院确认原被告房屋转租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芜湖市利民路的皖江车业375号门面房转让费及利息。被告吴双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隐瞒原租赁合同中不得将门面房转租的约定。事后,被告将该门面房转租已经被出租人追认,原告转租的行为自始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原告沈启宏与被告吴双应通过家人,双方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吴双应将位于芜湖市利民路皖江车业375号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沈启宏经营电动车。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49000元整、租金14400元整。2012年10月中旬,原告找到房主,告知其与被告私下转租事由。房主对原被告私下转租行为不满,被告遂与房主协商,双方达成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之后,因原告经营不善,遂于2012年11月27日,以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芜湖市利民路的皖江车业375号门面房转让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转租,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有赖于权利人是否同意。本案在起诉之前,被告的转租行为已被房产权利人予以承认。因此,被告转租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无效,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启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元,由原告沈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