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实施盗窃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涟刑初字第060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退赃款人民币五百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刑初字第06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田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