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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湖北博润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销售建材和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充收货人签字的方式,先后多次将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挪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材料,报案材料,证人周某、胡某、张某、罗某、李某、雷某、熊某的证言,湖北博润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送货单、货款明细、公司流程、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湖北博润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1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