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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满仓与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满仓,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维世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满仓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12月30日中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从观澜劳动站投诉回来在被告人事部索要身份证,被告人事部员工知道其索要身份证的理由是做工伤认定后就和原告争吵,然后原告回宿舍拿相关证件时,被告保安阻止原告进入宿舍并发生争吵,之后保安队长就动手殴打了原告,5个人持台球棍打了原告3次,均把原告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原告报警,报警时保安还把原告及原告手机摔到地上,原告报警后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福民派出所有出警,但民警没有依法处置犯罪嫌疑人,在原告未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将其逐出现场,责令其到医院处理伤情,声称自己会依法调查事实真相,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有包庇犯罪嫌疑人歪曲事实的嫌疑。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其被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让原告等处理结果,因一直没有等到处理结果,原告上访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和广东省公安厅,并且到法院起诉;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关于原告是否被殴打以及事情经过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福民派出所已经进行调查并有结果,应当以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福民派出所的结论为准,并无发生打架斗殴。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作出编号2012002X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经福民派出所调查,2011年12月30日10许接你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经现场走访,在场人员表示你于2011年12月24日进入工厂上班,3天后即自称患上职业病,要求厂方负责,随后你与工厂保安发生口角,期间并未发生打架斗殴,次日你与工厂方在派出所警务室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目前派出所已受理该案,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之中。”2012年4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向原告作出编号2012039《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宝安分局编号2012002X号的信访答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病假条、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信访回复、报警回执、鉴定报告、治病诊断结果报告、工伤认定申请书、住宿费营养费收据、发票、视频光碟等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被殴打的事实,且公安机关经调查也作出了“期间未发生打架斗殴”的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任满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裁定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2100元(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医药费6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本人名叫任满仓,2011年12月30日中午10点30分,我在被上诉人工厂被多名保安殴打,在报警40分钟后,福民派出所民警(054982)接警,在我要求当场指认犯罪嫌疑人时,拒绝我的要求,命我前往医院治疗,声称自己会着手调查.医院检查结果为:怀疑右胸6-7肋骨骨折。已支付医药费2500多元,欠款3700多元。福民派出所经办民警以找不到犯罪嫌疑人为由,将案件移交给福民派出所案件队,并要求我提供相关证据,本人于2012年1月7日中午提交视频材料给福民派出所案件队和民警066144接收。本视频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明本人被被上诉人公司的五名保安(保安队长BA0011,张×,刘×,何××)殴打致伤的事情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信访办2012年3月9日的回复函声称,找不到人证,拒绝对福民派出所民警(054982)等人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行政不作为案进行查办,本人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办申请复查,至今没有得到回复。被上诉人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当庭播放了由上诉人任满仓提供的自称是其用针孔摄像头录制后制作的视频光碟。被上诉人对该视频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视频光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视频中并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公司的保安殴打了上诉人,上诉人已针对该打架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中也表明被上诉人的保安并没有与上诉人发生打架事件。上诉人任满仓原审时的请求为:1、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误工费2100元,医药费6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认为其被被上诉人公司的保安殴打致伤,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应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故上诉人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被打后受伤的相关证据,如验伤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支付医疗等费用票据。上诉人提供的自行录制的视频光碟只显示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门前与保安人员之间发生了争吵和推搡,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涉案争吵和推搡中被殴打受伤。且该事件经上诉人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已第一时间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了“期间未发生打架斗殴”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中也显示上诉人并未受伤。因此,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其被打受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任满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王玉慧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