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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邱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春花。委托代理人陈操,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邱国强。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文体中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226407-2。负责人李林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春花与被告邱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负责人李林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花诉称,2012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邱国强驾驶川B35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69公里加500米时,所驾驶的车辆因避让其他车辆失控与在小客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张元均驾驶的川A457**号车的右侧相撞,致使川A457**号车侧翻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擦刮,造成川A457**号车驾驶员张元均,乘车人原告王春花受伤。原告王春花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再医费1500元;2、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4、伤残补偿金17899元/年×10%×20年=35798元;5、误工费2412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12月×93天=6273元;6、护理费70元/天×33天=231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20元,共计53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国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王春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邱国强的驾驶证、川B35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国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邱国强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各一份,DR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邱国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医疗费应按11%比例扣除自费药。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1%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鉴定费票据1张,发生鉴定费820元。被告邱国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内。4、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结婚证、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邱国强对上述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房产证无法核实。被告邱国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邱国强为川B35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邱国强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127.59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邱国强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480元。原告王春花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应当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且车辆必须年检合格。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邱国强驾驶川B35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69公里加500米时,所驾驶的车辆因避让其他车辆失控与在小客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张元均驾驶的川A457**号车右侧相撞,致使川A457**号车侧翻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擦刮,造成川A457**号车驾驶员张元均,乘车人原告王春花受伤。原告王春花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10127.5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需再医费1500元。被告邱国强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8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20元。被告邱国强为川B35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30周岁,其户别为农村居民。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2011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1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国强驾驶川B35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在小客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张元均驾驶的川A457**号车右侧相撞,致使川A457**号车侧翻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擦刮,造成川A457**号车驾驶员张元均,乘车人原告王春花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邱国强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4124元/年÷12月÷30天×93天=6273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2年7月13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2年10月15日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4124元/年÷365天×93天=614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1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3天,酌情认定护理费60元/天×33天=1980元,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798元,虽然原告王春花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靠经营零售鞋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899元/年×10%×20年=35798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0127.59元(被告邱国强已全部垫付);2、后续治疗费1500元;3、误工费6147元;4、护理费1980元;5、营养费6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9、鉴定费820元;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092.59元。此款在按11%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10127.59元+1500元)×11%=1279元、鉴定费为820元,余款59993.5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8325元,余额1668.59元,由被告邱国强承担,被告邱国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2099元,由被告邱国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花49816.41元;支付被告邱国强8508.5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花1668.59元。三、驳回原告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国强承担。(此款原告王春花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