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可初。委托代理人:楼红磊、郑发国。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志。委托代理人:胡倩玺。原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理。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所属“津滨快航168”轮,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并于次日将该轮在宁波港江甬码头予以扣押。被告于9月14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解除对该轮的扣押。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转为按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2年9月20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倩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郭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福建省平潭县明畅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购买5000吨石英砂并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单价为85元/吨。合同签署后,福建省平潭县明畅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给被告所属的“津滨快航168”轮承运,装货港装货数量共为4700吨。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分别出具了0002815和0002816号两份水路货物运单,卸货港为宁波。之后,原告向福建省平潭县明畅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是,“津滨快航168”轮承运货物并将货物运抵宁波港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在未卸货的情况下又驶离了宁波港,导致目前货物下落不明。根据运输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水路货物运单项下的石英砂4700吨。如被告无法交付,则应当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99500元。由于被告恶意违约,造成原告工厂停工损失、可能的另购货物差价损失等其他损失达10万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石英砂4700吨,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99500元,赔偿其他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2、涉案货物价值不符实际情况;3、涉案货物目前仍在天津港码头,如原告确系货物所有人,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4、由于原告提供的码头等级不够导致被告不能卸货至杨公山码头,系原告过错;5、原告其他损失无依据。被告反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应东山县明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李某要求,出具航次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属的“津滨快航168”轮承运5000吨石英砂,运费16元/吨,从福建东山码头运至宁波杨公山码头,受载期限8月16日±1天,滞期费10000元/天,托运人应在上述两港各安排一个安全泊位装、卸货物等。“津滨快航168”轮依约于8月18曰在古雷港装上石英砂4700吨,运往宁波杨公山码头。8月22日13时左右船舶到达宁波港离杨公山码头0.6海里后,宁波交管中心电话告知杨公山码头等级不够,不能靠泊5000吨船舶,禁止“津滨快航168”轮靠泊杨公山码头。后经与杨公山码头协商,仍被宁波交管中心呼叫阻止靠泊杨公山码头卸货。收货人不同意更改卸货港,又无法提供安全泊位卸货,被告亦无法联系到就近港口卸货、堆放。与收货人、明流公司李某反复联系无果,“津滨快航168”轮在天津港卸货。由于原告明知杨公山码头不能靠泊5000吨船舶,却强要“津滨快航168”轮靠泊卸货,又拒不变更就近卸货码尖,致使“津滨快航168”轮2个航次运输取消,运费损失16.5万元。涉案货物运费8万元未收取,在天津港卸货、堆放涉案货物,产生费用73010元,堆存期限已超过20天,后期堆存费用在持续发生。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80000元,赔偿被告损失23821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开始按每天0.15元/吨计算的堆存费,本、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未能履行运输合同,无权要求运费;2、被告主张的238210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货物堆存也是由于被告过错导致,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凭据、收据及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平潭县明畅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货款;证据2,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及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被告承运了原告的涉案货物并开具了运单;证据3,船舶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系“津滨快航168”轮所有人及经营人;证据4,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货物运输联系过程及船舶到达宁波后的联系过程;证据5,运输协议书、装卸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另行紧急调运石英砂,为此多支出每吨17元运费。被告为支持其对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航次运输合同,证明涉案航次系东山县明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船代向被告订的航次,同时证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告知函及短信往来记录,证明被告无法靠泊卸货,要求换码头卸货及告知离港情形;证据三,“津滨快航168”船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郭某出具的说明,证明由于杨公山码头等级不够,海事局不准靠泊卸货及原告和龙富码头联系的事实;证据四,通话、传真查询单,证明涉案航次合同签订及与托运人、货主、码头调度协商情况;证据五,颜建平的情况说明及对其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无法在宁波港找到合适卸货、堆放码头;证据六,询价回复单,证明涉案货物价格为60元/吨;证据七,航次运输合同、通知函、照片,证明被告为减少损失将涉案货物堆放在天津码头的事实及目前状况;证据八,航次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损失运费16.5万元;证据九,码头卸石英砂作业协议及两份收据,证明被告卸石英砂费用63450元,卸货报港费6100元,堆场塑料篷布购置费3660元,堆存费每天0.15元/吨。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内容与原告证据4调查笔录内容一致;证人杨某、郭某当庭陈述内容与被告证据三其出具的说明内容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中部分证据无原件,且内容不一,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船舶无法靠泊之后原告提出两套方案的记载不认可;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显示的运费与李某陈述矛盾。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已提供原件,且货物卖方平潭县明畅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也对付款情况作出说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已提供原件,对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短信记录、证据四、证据七中的通知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告知函并非发给原告,且内容不合理;对证据三原告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杨公山码头等级不够,海事局不准靠泊”;认为证据五不能说明被告无法找到愿意接货的码头;认为证据六、证据七中的航次运输合同、照片无原件;对证据八真实性存疑,认为即使存在损失也是被告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项目记载为海砂,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告知函、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已提供原件,对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七中的航次运输合同、照片无原件,不予认定。涉案航次运输合同系通过证人李某订立,其也参与了纠纷产生后的协商解决过程,故本院对其证言及原告证据4调查笔录予以确认;证人杨某、郭某陈述内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立志告知,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及被告证据三中其所做说明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福建省平潭县明畅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石英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5000吨石英砂,单价为85元/吨。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通过李某订立航次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所属的“津滨快航168”轮承运5000吨石英砂,运费16元/吨,从福建东山码头运至宁波杨公山码头,受载期限2012年8月16日±1天,滞期费10000元/天,装卸船期限均为36小时,托运人应在上述两港各安排一个安全泊位装、卸货物等。福建省平潭县明畅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未参与安排货物运输。2012年8月18日,被告所属“津滨快航168”轮在福建古雷码头实际装载4700吨石英砂,并于8月22日13时15分到达宁波港。该轮到达宁波港后,因杨公山码头等级不够,不能靠泊5000吨船舶,该船两次尝试靠泊均被海事管理部门制止。后因协商未果,“津滨快航168”轮于2012年8月23日17时许离开宁波港,8月26日被告与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出运公司订立《码头卸石英砂作业协议》,8月27日该船到达天津港,并将涉案货物卸载于天津港,由此产生卸石英砂费用63450元,卸货报港费6100元,堆场塑料篷布购置费3660元,堆存费为卸货20天后每天0.15元/吨。另查明,原告已向福建省平潭县明畅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航次运输合同原告虽未签章,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双方订立合同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航次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装、卸两港各安排一个安全泊位装、卸货物,但在涉案货物运至宁波港后其预定的杨公山码头因等级不够导致船舶无法靠泊卸货,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装、卸货时间及非承运人原因未及时卸货应支付延滞费作出约定,从被告2012年8月22日13时15分到达宁波港至其8月23日17时许离开宁波港,尚不足合同约定的36小时卸船期限,故原告虽违约在先,但尚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船舶至少在卸船期限内不应离港。在目的港向托运人交付货物系承运人基本合同义务,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单方将涉案货物运至天津港,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当庭明示其不愿将涉案货物运回宁波港交付原告,且货物已脱离原告掌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39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额外调运货物损失10万元,但其相应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亦非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船舶无法靠泊卸货情形发生后,被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被告称其仅向龙富码头询问是否可卸货,在遭拒后即单方将涉案货物运至天津港,也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其减损义务,应自负由此产生的天津港卸货费用、报港费、堆存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未依约及时安排合适卸货码头,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半数损失。经核算天津港共产生卸货、报港等费用73210元;被告当庭拒绝回运涉案货物,故堆存费本院自2012年9月17日计至开庭之日即2012年11月6日,计39480元;上述各项损失原告共应承担56345元。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运费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天津港且拒绝运回,已使原告订立航次运输合同目的落空,且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中也未包含该部分运费成本,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因涉案航次未卸货导致后续两航次取消而产生的运费损失1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实际装载涉案货物时间已延后合同约定一天,且其后续航次取消系其将货物自行运至天津港造成,系其不当措施导致的扩大的损失,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反诉原告均有部分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99500元;二、反诉被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卸货、报港、堆存费用56345元;三、上述两项互抵后,被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43155元;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由被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0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天津市津滨快航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由反诉被告宁波市北仑亿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庆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