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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9年8月22日因收购赃物被浦江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600元;2009年11月4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水泥店门口处,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旺旺牌电动三轮车(内含五个电瓶)盗走。事后,张某乙追回该三轮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