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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曾某辉、杨某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辉;杨某国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辉,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建筑工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卢若飞,系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锦长,系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国,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汉族,高中文化,职业:汽车维修个体户。户籍:深圳市南山区,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辉、杨某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辉及其辩护人卢若飞、杨锦长,被告人杨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14时,同案人陈某义(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国、曾某辉等人事先商量买卖麻黄素事宜。当日22时许,由杨某国驾驶“粤B×××××”号吉利牌小车、被告人曾某辉坐在副驾驶位从深圳市宝安区出发,将藏在该车后尾箱的一桶麻黄素运到陆丰市甲子镇贩卖给陈某义。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深汕高速公路内湖出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曾某辉身上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和1小包、红褐色药片状物1小袋和1小瓶共44片、结晶状物1小袋;在“粤B×××××”号小车后尾箱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共11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曾某辉身上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和1小包重计3.3克、红褐色药片状物1小袋和1小瓶共44片重计4.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细晶状物1小袋重计0.39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在“粤B×××××”号小车后尾箱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共11袋重计2085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辉、杨某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卢若飞、杨锦长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曾某辉系受“香港佬”的委托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某辉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给予被告人曾某辉酌情处理;三、被告人曾某辉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被告人曾某辉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辉、杨某国欲将麻黄碱(重20多公斤)从深圳运往本市甲子镇进行贩卖,从中牟利。经商量后于当晚10时许,将麻黄碱藏在“粤B×××××”号吉利牌小车后尾箱,并由杨某国驾驶该车载被告人曾某辉从深圳市(沿深汕高速公路)往本市甲子镇的方向行驶。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内湖出口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时,现场在被告人曾某辉身上查获其自己吸食的结晶状物2小袋和1小包、红褐色药片状物1小袋和1小瓶共44片、细晶状物1小袋;在“粤B×××××”号小车后尾箱查获白色晶状物5袋、白色晶状物4袋、白色晶状物2袋(均可见结块)。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曾某辉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红褐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12片)、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内装32片)、褐色晶状物1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共计7.79克;细晶状物1小袋,检出麻黄碱的成分,净重0.39克。从粤B×××××小车后尾箱缴获的乳白色晶状物5袋、白色晶状物4袋、白色晶状物2袋(均可见结块),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净重共计2085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大队在深汕高速公路内湖收费站查获一辆粤B×××××小车,在该车查扣疑似制毒原料麻黄素,并对嫌疑人曾某辉、杨某国立案侦查。2、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20日零时30分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接到线索,在深汕高速公路内湖出口对粤B×××××小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车箱发现白色晶体,并将嫌疑人杨某国、曾某辉抓获。3、汕尾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20日零时30分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在深汕高速公路内湖出口查获粤B×××××白色吉利小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后尾查获1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在曾某辉身上携带的一棕色肩包查获4小包疑似冰毒、用锡纸包裹的疑似毒品1小包、疑似麻古1小瓶(32片)和1小袋(12片)。4、汕尾市公安局查询曾某辉、杨某国的存款、汇款情况。5、曾某辉写给杨某国的纸条,证实:2012年8月2日曾某辉扔给杨某国的纸条,要求杨某国不要说那东西(麻黄碱)是曾某辉的,要说是“香港佬”叫曾某辉和杨某国带东西到内湖的,到时有人接头,“香港佬”给杨某国10000元,至于曾某辉的报酬,“香港佬”没有说是多少。其他事情就说什么都不知道。6、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指纹显现检验证明》,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检的7·20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的物证(11个封口胶袋)经用“502熏显法”进行显现检验,未检见有鉴定价值的指纹。7、汕尾市公安局禁毒[2012]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曾某辉现场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8、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2]24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从曾某辉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红褐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12片)、红色药片状物1小瓶(内装32片)、褐色晶状物1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共计7.79克;细晶状物1小袋,检出麻黄碱的成分,净重0.39克。从粤B×××××小车后尾箱缴获的乳白色晶状物5袋、白色晶状物4袋、白色晶状物2袋(均可见结块),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净重共计20850克。9、证人关某的证言:曾某辉是我丈夫,其有拿我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去使用,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银行卡里只有我的工资存入,其他的钱我不清楚曾某辉是哪里来的。10、证人冯某的证言:我与杨某国于2002年结婚,2012年3月离婚。粤B×××××小汽车是我于2012年3月购买的,尔后转让给我胞弟冯某勋,2012年7月10日左右,杨某国打电话向我借车(说是借用二天),并叫其朋友将车开去,但至今未还。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曾某辉)就是前来开车(杨某国的朋友)的人。11、被告人曾某辉的供述:2012年7月14日,我到杨某国修理厂看我的车还没修好,便先开走杨某国那辆粤B×××××的小车。7月17日,“香港佬”打电话问我这几天能否与杨某国一起送“药”(即麻黄素)去陆丰甲子,交货的事情由杨某国负责,我负责监视杨某国(“香港佬”怕杨某国黑吃黑)。我答应后,7月19日,“香港佬”来找我,并开走了那辆粤B×××××的小车去装麻黄素,到当天下午4时,“香港佬”才将车还给我。晚上8时多,“香港佬”叫我到风情酒店杨某国登记的房间,并让我陪杨某国去甲子镇,交货由杨某国负责,事成之后“香港佬”给杨某国10000元,还会给我一些钱。尔后我与杨某国于当晚9时多驾驶粤B×××××的小车载麻黄素往陆丰甲子,7月20日凌晨1时许,在高速公路内湖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粤B×××××小车的车尾箱查获20公斤左右的麻黄素;在我身上查获5小包冰毒和麻古等是我购买来供自己吸食的,查获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是我妻子的。12、被告人杨某国的供述:2012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曾某辉打电话叫我跟其到陆丰市甲子镇。我答应后,曾某辉便于当晚8时多与“香港佬”到我登记的风情酒店218房商量,他们谈到要运送一桶麻黄素(价值1300000元)往陆丰市甲子镇卖给一个外号叫“大舌”的人,并答应事成后给我10000元作报酬。至10时许,我便驾驶我的粤B×××××小车载曾某辉将麻黄素运往陆丰市甲子镇。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当我驾驶的小汽车途经高速公路内湖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现场在该车后尾箱查获一大袋白色粉末状的东西(麻黄素)。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陈某义)就是外号“大舌”的男子。13、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曾某辉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杨某国的出生时间为1979年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辉、杨某国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制造毒品原料麻黄碱,竟进行买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辉身上缴获的毒品7.79克,被告人曾某辉一直供述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系其购买来供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曾某辉是吸毒者,被抓获后,现场尿检结果呈阳性),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毒品数量少,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10克以上)最低标准,且案卷的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辉实施了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故不予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庭审时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辉系受“香港佬”的委托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因同案人“香港佬”尚未归案,且“香港佬”的具体情况不明,故本案不作主从犯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要求给予被告人曾某辉酌情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可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杨某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三、缴获的毒品及制毒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 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