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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林建平、季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林建平,季中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负责人:金建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林建平,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被告:季中芬,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林建平、季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建平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建平提供长城信用卡分期额度716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被告林建平使用信用卡购车后,每月须向原告还款19888元,分36个月还毕。被告所购得的宝马轿车做为该笔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季中芬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林建平使用了透支额度716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仅支付至2011年11月,此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36976元及利息、滞纳金(逾期透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未还透支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为7000元,滞纳金按所有透支款的每月5%计算);2、如被告逾期未偿付上述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林建平所有的车牌号为CJB9**宝马轿车,所得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其特别约定、刷卡记录及进账单、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林建平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季中芬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登记凭证,证明被告林建平以购买的浙C×××××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平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建平提供长城信用卡分期额度716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被告林建平使用信用卡购车后,每月须向原告还款19888元,分36个月还毕,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所购得的宝马轿车做为该笔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季中芬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林建平使用了透支额度716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仅支付至2011年11月,此后便不再还款,截止2012年3月29日,被告林建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36976元、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平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林建平未按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和原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应视为提前到期,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中芬已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与林建平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建平将车号为浙C×××××的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林建平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被告林建平未偿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拍卖或变卖其用于抵押的轿车,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已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平、季中芬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36976元及利息7000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建平提供抵押的浙C×××××的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