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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某林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林,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11月2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林为清山造林,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在其自己位于镇岗乡高峰村“黄豆地、新开坑”的承包山场内清山砍伐木材,并将砍下来的木材全部当作柴火销售,非法获利11250元。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林在自己的承包山场内清山面积计14.7亩,滥伐的杂木折立木蓄积25.73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林为清山造林,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在其自己位于镇岗乡高峰村“黄豆地、新开坑”的承包山场内清山砍伐木材,并将砍下来的木材全部当作柴火销售,非法获利11250元。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林在自己的承包山场内清山面积计14.7亩,滥伐的杂木折立木蓄积25.7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林的供述,证人魏某全、陈某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缴款书,林权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在自己的承包山场内砍伐木材计立木蓄积25.7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林自愿认罪,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林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