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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子文与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子文;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刘子文。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怡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健。原告刘子文诉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文、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西服袖子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算,原告实际月工资有472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定,没有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因被告公司流水线组长和主任看原告不顺眼,在2012年8月15日无故把原告解雇,且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725元(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亦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单,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工作证,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4、银行明细,以证明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4725元的事实;5、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并不服该裁决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因被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同时,原告入职时已自动申明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也不成立。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2、社会保险免责申明书,以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银行明细仅能反映原告当月的工资是4725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1-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西服袖子工作。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务工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在务工期间于2012年8月6日收到工资4725元,2012年9月6日收到工资3856元。2012年8月15日,因被告招聘了新员工接替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31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子文工资505.8元;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刘子文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己负担;驳回原告刘子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505.8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72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种程序性选择,并非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47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5元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但在本案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一直未回去上班,被告也以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未再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原、被告之间事实上也未再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62.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交纳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职工不得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动权完全在用人单位。现被告以原告在入职时已主动声明放弃社会保险为由,不予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仍应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子文与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刘子文补缴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应由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刘子文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刘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子文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熏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