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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荣富与徐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富,徐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陈荣富。被告:徐建伟。原告陈荣富为与被告徐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建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富诉称:原告系柴油供应商。被告从2010年6月起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3608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各一份,但至今分为未付。现要求:被告徐建伟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6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建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徐建伟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富货款人民币336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