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克温与张陈伟、张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温,张陈伟,张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1号原告:朱克温。被告:张陈伟。被告:张根妹。原告朱克温与被告张陈伟、张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伟、张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温起诉称,被告张陈伟与被告张根妹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9日,被告张陈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2009年9月6日,被告张陈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张陈伟向朱克温出具了两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利息,未归还过本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张陈伟、张根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10033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陈伟、张根妹未作答辩。原告朱克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陈伟出具的借条两张,待证被告张陈伟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陈伟、张根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待证被告张陈伟与被告张根妹于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陈伟、张根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朱克温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克温与被告张陈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陈伟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陈伟、张根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根妹应与被告张陈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朱克温要求被告张陈伟、张根妹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中30000元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本院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克温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伟、张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克温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克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陈伟、张根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