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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熊远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熊远宇;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远宇。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满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棱、杨培雄。上诉人熊远宇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张鹤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新大力公司与熊远宇签订《二级市场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熊远宇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在江西区域内销售新大力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产品,双方于同日签订《蓄电池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蓄电池保质期为10个月至15个月不等。合同签订后,新大力公司即开始向熊远宇发货。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新大力共计销售给熊远宇各种规格的蓄电池24689组,总计货款11393680.10元。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24日,熊远宇共退回新大力公司电池1890组,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5月21日,新大力公司共为熊远宇提供售后服务电池1905组。2011年1月初,熊远宇到新大力公司沟通相关事宜未果,新大力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向熊远宇发函,告知熊远宇双方合同中止履行。2012年3月16日,新大力公司派员去熊远宇处对账,熊远宇指派其儿子熊玉宝(即熊文龙)与新大力公司对账,熊文龙确认熊远宇共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390785元。同日,经新大力公司工作人员陈一棱与熊文龙共同清点,陈一棱确认熊远宇仓库内共有新大力公司电池1395组,并以新大力公司的名义表示因售后服务没有到位,同意补偿熊远宇损失(金额待定),并承诺在2012年5月17日前解决该批电池的补偿问题,后因双方就剩余货款的支付及补偿事宜协商未果,致纠纷成讼。新大力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熊远宇立即支付货款250000元(已扣除维护费用);2、归还新大力公司浙E×××**江铃全顺牌机动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远宇承担。熊远宇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确有蓄电池销售业务关系,但其已支付了很多货款,新大力公司主张其欠款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浙E×××**江铃全顺牌机动车的接收人是熊远辉,并非熊远宇,与其无关。请求驳回新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熊远宇根据与新大力公司签订的《二级市场经销合同》,在江西区域销售新大力公司生产的蓄电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16日,熊远宇指派其儿子熊玉宝与新大力公司对账后,对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390785元的事实已经确认,在新大力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现新大力公司因考虑到部分售后服务工作未到位而主动放弃部分货款的主张,只要求熊远宇支付货款25万元,未超过该院认定的熊远宇欠款数额,该院予以支持。熊远宇虽提出因新大力公司售后服务不到位给其造成损失而要求抵扣货款,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计算其损失的相关依据,难以认定损失金额,且熊远宇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熊远宇可以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其权利。新大力公司要求熊远宇归还浙E×××**江铃全顺牌机动车的主张,因未提供与熊远宇达成该车辆使用协议的相关证据及熊远宇占有该车辆的相关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熊远宇支付新大力公司货款2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新大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新大力公司承担1300元,熊远宇承担3750元。熊远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本院查明中”确认了新大力公司未为熊远宇提供更换及售后服务的电池数量达到1395组这一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称“由于熊远宇未能提供计算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损失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新大力公司承认的未提供更换及售后服务的1395组电池和双方签字确认的电池实际交易单价,可以直接认定熊远宇的损失金额。2、本案合同还属于履行期限范围内,新大力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向熊远宇发函《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告知书》,根据该告知书内容,新大力公司仅仅只是提出中止履行合同的告知,其中止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中止履行后新大力公司并未向熊远宇书面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合同还应当正常履行。按照《二级市场经销合同》第十四条第10款约定,明确了新大力公司应当先提货60万作为周转资金,待双方终止合作后,在一至十五个月内陆续将60万返还给新大力公司。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合同终止后,熊远宇只要在15个月内即到2012年3月份之前付清新大力公司铺的60万元都是依合同履行,但新大力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即合同终止之日起第四个月向法院起诉熊远宇支付所有的铺货,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综上,请求驳回新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新大力公司赔偿因售后服务不到位给熊远宇造成的损失。新大力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熊远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熊远宇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相反的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明确告知中止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向法院主张权益的期限为收到告知书起3个月,熊远宇今天还认为合同没有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新大力公司在一审中因考虑到售后服务不到位自愿放弃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现在存放于熊远宇处的1395组电池的金额。熊远宇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熊远宇在2011年9月向新大力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后,新大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规定,无故侵占熊远宇的货款,违反合同约定;2、公证书及公证费用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的1395组电池的详细状况。新大力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新大力公司对熊远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已经判决,在判决下达后的10月26日,催告函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熊远宇单方通过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不能达到熊远宇的证明目的,所谓的库存电池,绝大部分是熊远宇自己在交接过程中通过营业网点回收的废旧电池,而根据平常交易习惯,废旧电池远远超过了售后服务期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熊远宇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由于该催告函系熊远宇在一审判决后向新大力公司主张权利,且其主张的内容在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因此对于该项主张熊远宇可以向新大力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由于新大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一审时就新大力公司存放在熊远宇处未作售后服务的电池数量没有异议,公证书就该批存放的电池数量进行了清点,亦能够与一审双方确认的电池数量吻合,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该批电池是否还在保用期限及给熊远宇造成的损失等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熊远宇提出的新大力公司未提供更换及售后服务的电池损失金额能否直接认定;2、本案的合同是否还在履行期限范围内。关于争议焦点一:熊远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新大力公司因售后服务不到位存放于其处的电池数量。由于新大力公司对该批电池的数量没有异议,且公证书中所认定的电池数量与一审中双方认可的电池数量基本吻合,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批电池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中熊远宇与新大力公司就该批电池的最后沟通时间是在2012年3月17日,而规格型号为6-DZM-10、6-DZM-12、6-DZM-17、6-DZM-20、6-DZM-28电池的保用期限根据新大力公司与熊远宇签订的《蓄电池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以下简称售后服务)第三条的规定为前8个月调换新电池,后7个月调换售后服务专用电池,即电池的保质期为15个月。因此从2012年3月17日起倒推15个月,只有出厂时间在2010年12月及12月以后的电池尚在保用期限内,而2010年11月及其之前的电池已经超过了保用期限。根据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6-DZM-17电池的出厂时间均在2010年11月之前,因此该批型号的电池均已超过了保质期限。6-DZM-20电池的出厂时间在2010年12月之后的数量一共是496只,出场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因此该批电池均已超过调换新电池的保用期限,属于调换服务专用电池,根据《二级市场经销合同》第一条的规定,6-DZM-10、6-DZM-12、6-DZM-20的价格分别为每只82、85、133元,而根据售后服务第七条第2项规定的售后服务专用电池的价格按照新电池价格的80%计算,因此该批电池的总额为52774.4元。依此类推,6-DZM-10电池出厂时间在2010年12月以后的数量一共是142只,也均属于调换服务专用电池的期限,其总额为9315.2元。6-DZM-12电池出厂时间在2010年12月以后的数量一共是381只,也均属于调换服务专用电池的期限,其总额为25908元。故上述存放于熊远宇处尚在保用期限内的电池的损失金额总计为87997.6元。由于在一审中新大力公司考虑到因自己售后服务不到位而给熊远宇造成的损失,故将欠款从390785元下降到250000元,其自愿放弃的金额已超过了其因售后服务不到位给熊远宇造成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熊远宇主张以自己遭受的损失来抵充对新大力公司欠款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熊远宇另提出因新大力公司售后服务不到位给其造成的仓储费、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系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其对该项主张可以另行向新大力公司起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二级市场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1月1日止,即规定了合同的终止时间,因此新大力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熊远宇的时间是在合同终止以后。其次、一审已认定熊远宇结欠新大力公司电池货款390785元,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对结欠电池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新大力公司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合同终止后向熊远宇主张支付货款并无不妥。熊远宇主张合同还在履行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远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熊远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