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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杰与被告吴佑华、王春梅,第三人娄运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杰,吴佑华,王春梅,娄运才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蛟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李万杰,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吴佑华,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身份证号)被告王春梅(吴佑华之妻),蛟河市黄松甸镇信用社职员,住蛟河市。(身份证号:)第三人娄运才,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原告李万杰与被告吴佑华、王春梅,第三人娄运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杰,被告吴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第三人娄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杰诉称: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01)蛟民执字第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吴佑华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黄松甸镇前河村十社野猪林面积为15.33公顷商品林。因法院查封的以上林地中含有我父亲名下的林地,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蛟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申请。故��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查封的吴佑华名下的3.69亩林地就是我父亲名下的林地,应归我所有,要求法院对该林地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父亲李星友名下的林权执照一份,证明李星友名下的林权执照中明确记载:“所有权人:李星友,现住址:前河村十社,林种:用材,林龄:14,树种:落叶松,林地名称:猪饲料地,面积:2亩,四至:东至人工林,南至沟,西至荒地,北至天然林”。被告吴佑华辩称:3、69亩林地确实是原告父亲林权执照中的林地。被告吴佑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春梅,第三人娄运才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在执行中调查,林业部门为本院出具了林地边界认定书一份,设计图一份,证明被告吴佑华所有的3.69亩林地位置及四至,面积是3.69亩,地名是十社野猪林,东至白林局(横坐标22400614,纵坐标4830595)南至白林局(横坐标22400572,纵坐标4830571)西至白林局(横坐标22400555,纵坐标4830605)北至白林局(横坐标22400589,纵坐标4830648)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春梅,第三人娄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与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娄运才与被告吴佑华、王春梅民间��贷纠纷执行案件中,经第三人娄运才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吴佑华所有的位于蛟河市黄松甸镇前河村十社野猪林的林地15.33公顷。原告李万杰以本院查封的以上林地中含有其父亲名下的林地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蛟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查封的吴佑华所有的3.69亩林地就是其父亲名下的林地,应归其所有,要求本院对该林地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林地有争议,本院已告知原告到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蛟河市人民政府正在确权中,至今未有结果。庭审中被告吴佑华自认其3.69亩林地确实是原告父亲林权执照中的林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所争议的3.69亩林地是否就是原告父亲所有的林地,本院对该3.69亩林地应否停止执行。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虽然被告吴佑华自认其所有的3.69亩林地确为原告父亲所有的土地,但是林地权属的确认应由政府部门予以确定,现蛟河市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尚未有处理结果,故本院暂时不能认定原告所提出的3.69亩林地为其父所有。二、对该3.69亩争议林地,本院应暂时停止执行。因该林地所有权至今未明确是否是原告李万杰之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的规定,本院对该3.69亩林地应暂时停止执行,待蛟河市人民政府确权后再确定是否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对所查封的被告吴佑华所有的位于十社野猪林的3.69亩林地【四至:东至白林局(横坐标22400614,纵坐标4830595),南至白林局(横坐标22400572,纵坐标4830571),西至白林局(横坐标22400555,纵坐标4830605),北至白林局(横坐标22400589,纵坐标4830648)】暂时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佑华、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宋淑梅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