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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与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华面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敬华面业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某清偿货款12856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某原是敬华面业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3月7日蔡某某经手一笔业务,出具11856元的欠款担保书一份,后客户将此笔货款给付蔡某某,蔡某某至今未将此款交还给敬华面业公司。2012年3月9日蔡某某与另一业务员签名的1000元押金条系客户出具,此1000元货款现未追回。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在敬华面业公司从事业务员期间,所经手业务追要回的货款,应及时交还给敬华面业公司,对于没有追要回的货款,蔡某某无偿还义务,故敬华面业公司要求蔡某某给付追要回的货款118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2年3月9日的1000元押金条系其他客户所欠敬华面业公司,要求蔡某某给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蔡某某辩称追要回的货款与敬华面业公司欠蔡某某的工资及差旅费予以折抵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敬华面业公司货款118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蔡某某负担96元,敬华面业公司负担25元(敬华面业公司已垫付,随赔偿款一并执行)。蔡某某上诉称:敬华面业公司扣发上诉人工资、不及时报销差旅费,造成上诉人经济困难,无法交回所欠货款。上诉人提出货款与工资、差旅费相抵,差额部分补齐,敬华面业公司却不同意,因此,欠货款的全部责任由敬华面业公司承担。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敬华面业公司答辩称:蔡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反诉,只是提出货款与工资、差旅费相抵,现在蔡某某已经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已经立案受理,因此,工资无法和货款合并审理。关于差旅费,上诉人没有将相关票据交还公司,公司无法对票据予以审核,同样与货款不能折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蔡某某反映敬华面业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因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相同,敬华面业公司不同意协商抵销,且蔡某某反映敬华面业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因此,蔡某某以“追回的货款应与敬华面业公司欠其工资及差旅费予以折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上诉称一审时已经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