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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葛志连与何齐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齐盛,葛志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齐盛。委托代理人:苏丹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志连。上诉人何齐盛为与被上诉人葛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9日,苏显技与何岳来、朱烜、葛志连达成合作协议,挂靠象山蓝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废油再生产加工利用项目,何齐盛为该公司会计。何齐盛于2010年5月5日向葛志连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5日,宁波市实立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立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葛志连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何齐盛,并于2012年8月7日通知了葛志连。葛志连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5月5日,何齐盛因经营需要向葛志连借款130000元,有何齐盛当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葛志连多次向何齐盛催讨,何齐盛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何齐盛归还借款130000元;诉讼费由何齐盛承担。何齐盛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葛志连和苏显技合作投资,涉案130000元款项是由何齐盛替苏显技代收的以借条形式出具的最后一笔投资款收入。2011年10月31日,苏显技和葛志连的借贷纠纷一案在象山县人民法院石浦法庭审理,葛志连出示过何齐盛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为投资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葛志连承认尚欠苏显技投资款370000元。在2012年7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葛志连也明确了尚欠苏显技投资款37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证明葛志连诉何齐盛的借款其实是葛志连的投资款,由何齐盛代收。如果葛志连一定认为是借款,那么实立公司享有的对葛志连的100000元债权将转让给何齐盛,并且苏显技将其持有的对葛志连的400000元投资款债权中的30000元转让给何齐盛。请求法庭查明真相,公正判决,驳回葛志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齐盛向葛志连借款130000元,有何齐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何齐盛辩称其未向葛志连借款,是替苏显技代收的以借条形式出具的最后一笔投资款收入,但是考虑到何齐盛对葛志连所提供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是其出具的借条。而何齐盛并非该合伙体的合伙人,并且其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应当明白将合伙中的投资款写成个人借款的意义与后果。而且如果该笔款项真的是合伙投资款,那么自2010年5月5日至今,何齐盛及苏显技有充足的时间将借条更改为合伙投资款的收据。至于何齐盛所出具的苏显技的证明,该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苏显技个人对该笔借款的看法,对该案实际的法律关系没有影响,苏显技可就合伙投资款问题另行起诉。综上,可以认定葛志连、何齐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考虑到实立公司已将其所享有的对葛志连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何齐盛,并通知了葛志连,则何齐盛享有对葛志连100000元的债权。现何齐盛提出了债务抵销,且葛志连也同意抵销,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葛志连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至于何齐盛在答辩中所提出的苏显技将其持有的对葛志连的400000元投资款债权中的30000元转让给何齐盛,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何齐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葛志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何齐盛承担。何齐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志连主张的13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2010年5月5日,葛志连向案外人苏显技交付投资款130000元,由于当时苏显技本人不在,故让何齐盛代收并出具借条,等苏显技本人回来后再换相应的收据。何齐盛已于2010年5月9日将该款交给了苏显技。之后,苏显技、何齐盛多次要求葛志连将借条换开收据,但葛志连均借故未予办理,故该借条一直由葛志连保管。葛志连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及休庭期间均有提到涉案款项确实属于葛志连应支付给苏显技的合伙投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葛志连未作答辩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作投资款。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何齐盛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的交付没有异议。何齐盛上诉称涉案款项是合作投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并无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何齐盛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何齐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