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徐勇与夏建明、王渭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夏建明,王渭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夏裕龙。被告:夏建明。被告:王渭芳,又名王惠芳。原告徐勇诉被告夏建明、王渭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明、王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以合伙做收取废纸板生意为由,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合伙期为一年。合伙期届满,原告提出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于2010年5月15日由夏建明、王渭芳(夏建明之妻)写下欠条一张,以上全部欠款总计人民币136000元,言明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夏建明、王渭芳归还欠款13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建明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汇款凭证七份、收条一份(在协议书背面),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夏建明支付了100000元合伙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终止合伙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同意归还原告合伙款100000元及利润36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夏建明、王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日,原告徐勇与被告夏建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徐勇向夏建明出资十万元人民币,两人一起合作废纸板回收业务,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二、两人在合作期间夏建明主要负责各项业务,徐勇给予协助,帐目、开销等各项开支都需明确、公开,在经营期间不管盈利与亏损,两人都需平分摊价;三、在合作期间,如夏建明、徐勇有违协之意,夏建明、徐勇可以随时退出协议并夏建明必须在一至二月内把十万元退还给徐勇(并支付二分利息);四、在合作期间,两人帐目需做到天天报帐,每月结一次总帐。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五、此合作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同日,夏建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勇合作生意废纸款计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5月15日,被告夏建明和王惠芳(即夏建明妻子王渭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夏建明于2007年因业务需要向徐勇借款叁万元整,另于2009年9月期间,因业务需要和徐勇合作,徐勇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废纸回收,因合作到期徐勇提出退出协议,应付徐勇利润叁万六仟元整,另加本金壹拾元整。以上全部款总计壹拾陆万元陆仟元整,夏建明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有特殊原因未还清,需与当事人徐勇合商协谈还款日期。以上欠款由王惠芳签字共同合作还清。”后被告夏建明、王渭芳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勇与被告夏建明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建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夏建明交付了相应出资,后被告夏建明、王渭芳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对于夏建明应支付原告出资款100000元、利润36000元以及由被告王渭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夏建明、王渭芳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在欠条上由夏建明、王惠芳签名并记载夏建明、王惠芳的身份证号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夏建明与王渭芳系夫妻关系,其身份证号码与欠条上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相符,且夏建明与王渭芳在办理结婚手续时王渭芳亦使用王惠芳的名字进行登记,故王渭芳与王惠芳系同一人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建明、王惠芳归还欠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明、王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明、王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欠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夏建明、王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