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佩霞与谢云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霞,谢云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郑佩霞。委托代理人:刘富春。被告:谢云增。委托代理人:张成德。原告郑佩霞诉被告谢云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一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富春、被告谢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佩霞诉称:原、被告因在朋友家娱乐而认识。2010年6月间,被告谢云增经常向原告宣传其要去南宁发展,遂原告决定支持被告10万元,且被告谢云增承诺只要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可以随时将钱归还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对该款项的用途作出约定。2010年6月22日,原告用定期存单形式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后被告谢云增称还需要1600元,于是原告又在建行取款16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在银行取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600元的款项。后原告希望被告返还款项,被告谢云增拒不偿还。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被告,鹿城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鉴于原、被告从未约定该101600元的用途,故该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云增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1600元及损失(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0.62%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佩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佩霞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云增的诉讼主体资格。3.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云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云增向原告郑佩霞借款10万元及1600元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云增否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云增答辩称:事实经过是这样的,原、被告以前关系较为密切。2010年5月,被告谢云增的另一个舞伴汤某叫被告去广西南宁投资经营。原告郑佩霞得知称自己也要投资。后被告打通汤某的电话,由原告与汤某通了电话,电话中汤同意原告入股,并告知原告每股系50800元,且必须在6月22日之前汇出。汤还给原告银行账号。2010年6月22日,被告正在广场路金来储蓄所填写汇款单,欲将自己投资的四股的203200元汇给汤某。突然接到原告的电话称汤某户头打不进去。被告就叫她到金来储蓄所一起汇。原告称自己的钱是现金,在路上有危险。于是原告将钱款存入被告户头后马上赶到金来储蓄所。被告后当场打电话给汤某,汤提供了王荣文的户头及开户行。原告要投资两股,但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只有10万元,尚差1600元。原告当场付给被告1600元,被告在其一张银行取款单的背面写了“外加1600元”后,两人一起在金来支行从被告的户头上汇出304800元,正是原、被告两人投资六股的款项。后原告称要退出投资,但汤某不同意将投资款退还。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被告,但被法院驳回。我方认为,原告自愿向汤某投资是事实,原告担心现金安全而将现金存入被告的户头。被告曾多次要原告一起去南宁解决退股纠纷,但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了解到该案的款项均用于非法传销,原、被告均系该非法传销的受害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谢云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正在广场路金来支行,填写这张汇款单,准备将自己投资的四股的款项203200元汇给汤某。因接到原告电话,说钱款无法汇出,就叫原告到金来支行一起汇款。原告说钞票已经提出来,路上不安全,被告才会叫原告先打入其户头,并叫原告立即到金来支行一起汇款。2.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户头后当即赶到金来支行,共同与汤某通电话,由汤某提供了王荣文的银行账号后,从被告户头内汇出俩个人的投资款304800元;证明原告投资2股计101600元;被告在投资4股计203200元。因原告只打了10万元,尚差零头1600元,原告用现金给被告,所以被告在原告提款单背面写了“外加1600”元,是收取原告投资款的零头现金,故不存在不当得利。3.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日被告户头有存款210900元,原告打入10万元,户头上才有310900元,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监督下将俩人的投资款304800元汇给王荣文,银行收取了被告50元汇款费,被告户头内只余5150元。此表证明原告打入被告户头的10万元及现金1600元,只是原告通过被告的户头汇出投资款,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投资款不能收回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的投资同样至今无法收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起诉请求归还借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没有上诉,证明已经服判。现在又以借款为由,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告用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5.2013年1月12日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谢云增投资203200元用于资本运作,原告及其丈夫姜志来各投资50800元用于资本运作。现因涉及传销,已向南宁经侦大队报案,南宁经侦大队还在进一步调查。证人同时提交证据(1)汤某组员清单复印件、佣金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投资203200元,原告及其丈夫姜志来各投资50800元,姜志来有分红6612元。(2)南宁经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该案已向南宁经侦大队报案,南宁经侦大队还在进一步调查。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郑佩霞提交的证据1-4,被告谢云增对这四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到现在仍是说借款。原告及其丈夫姜志来各投资1股,每股50800元,符合传销的性质。且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返利661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佩霞于2010年6月22日交付给被告谢云增101600元款项的事实。二、关于原告郑佩霞提交的证据5,被告谢云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不是借款也非欠款。本院认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佩霞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以证实被告否认该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且该款并非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谢云增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人汤某证言及证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人与被告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实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且证人提供的汤某组员清单是证人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南宁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未涉及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谢云增提供的三份证据与证人汤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谢云增汇给汤某指定收款人王荣文的304800元中,其中203200元是自己的投资款项,其余101600元是替原告及其丈夫汇给汤某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人提供的证据1即汤某制作的汤某组员清单、佣金明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原告丈夫姜志来投资、红利等情况。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原件但并未涉及本案原被告或者证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被告谢云增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只是认定原告的借款不能成立,现在只是案由的不同,被告并未否认收到该款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也未认定系投资款,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系投资关系。本院认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佩霞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两案的案由并不相同,并非重复诉讼。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原告郑佩霞汇给被告谢云增10万元,并将现金1600元交给被告谢云增,被告共收到原告101600元。同日,被告谢云增汇款304800元给汤某指定的代收人王荣文。其中203200元系被告自己的投资款项,另外101600系被告替原告及其丈夫姜志来的投资款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称是为被告的发展而汇款给被告的,并有一定回报。可以推定原告是基于投资意图而汇款给被告。也就是说,被告取得该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均系传销款,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160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郑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