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顶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顶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顶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顶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顶峰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KM+970M(本市陆埠镇应加闸路段)处,车身右侧与从道路北侧进入机动车道的由鲁某乙驾驶的非法安装机械动力的人力三轮车(车上载乘杨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鲁某乙、杨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顶峰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余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顶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顶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驶经事故路段未查明交通情况,盲目行驶,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顶峰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顶峰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顶峰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KM+970M(本市陆埠镇应加闸路段)处,车身右侧与从道路北侧进入机动车道的由鲁某乙驾驶的非法安装机械动力的人力三轮车(车上载乘杨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鲁某乙、杨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顶峰主动报警,出勤交警至现场后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余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顶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顶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后,被告人张顶峰让其向“110”报警的事实。(2)证人鲁某甲证言,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鲁某乙、杨某系其父母的事实。2.书证:(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鲁某乙、杨某的死亡时间及尸体已被火化处理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顶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3)称重单、过磅码单、车辆装载核算表,证明被告人张顶峰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系严重超载的事实。(4)酒精检测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张顶峰无酒后驾车的事实。(5)接警单,证明被告人张顶峰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110”报警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顶峰交通肇事案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相应权利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顶峰投案自首的事实(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顶峰身份的事实。3.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鲁某乙、杨某系全身多部位碾压伤致复合性损伤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顶峰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张顶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现场状况的事实。5.被告人张顶峰的供述,证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顶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驶经事故路段未查明交通情况,盲目行驶,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顶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顶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顶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