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卫利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利,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沈卫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俞朝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长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佳轶。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XX。原告沈卫利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佳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利诉称:2007年底,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将位于绍兴镜湖时代二期高层1#、6#、12#商业楼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2年2月12日由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冯达胜出具工程款汇总一份,并签字确认。后于2010年8月16日,由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之后,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陆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目前尚欠63万元,其承诺于2010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利息82656元,合计712656元,被告广厦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利息82656元为630000元暂计算两年的利息,现要求利息按630000元自2011年2月3日(是农历春节正月初一)起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并不知道有该工程款的汇总,且该汇总的签名是否冯达胜也不清楚。二、承诺书不是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人来公司吵闹后出于被逼无奈才出具的。三、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已为冯达胜支付4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而且据冯达胜陈述,该40万元支付后已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总公司即被告广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冯达胜出具的结算单1份、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冯达胜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人,其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也签过,原告曾和冯达胜结算过,当时冯达胜先写了汇总内容,即写到需扣除已付款项时,冯达胜进行了签名,当时原告提出要求冯达胜明确已付款项到底是多少,于是冯达胜在前面签名的左手边又写了已付358000元。后来冯达胜钱付不出来,原告等人就去找公司,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对结算汇总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总上是不是冯达胜本人所签、结算时间是不是2月12日不清楚,且系两个不同的笔书写,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也不清楚结算情况及实际欠款数额。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在所有承包人来公司吵闹,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盖章。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7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已经分8次陆续代付了4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以及相应付款时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在2011年1月31日原告领了二次款项,一次是领自己泥工班款项150000元,另一笔30000元是代王兴龙领取的钢筋班款项,已在相应领款凭证中予以注明,原告领取该30000元后已经交给王兴龙了。而且原告在自己的那份领款凭证上亦注明尚余800000元,因之前即2010年11月12日领了20000元、2011年1月13日领了30000元,再加上2011年1月31日领了150000元,总共领取了20万元,因此写明尚余80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7份、收条1份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记载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承诺书能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根据结算单、承诺书已支付给原告款项370000元,尚欠6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对镜湖时代二期高层、商业楼(冯达胜)项目部的清包班组王兴龙、顾显民、沈卫利、陶春来、娄昌华工班未清余额事宜,我公司承诺在今年春节前付清余额;余额按以上清包组与冯达胜签字结算单为准”。在此之前的2010年2月12日,冯达胜曾出具给原告沈卫利工程款汇总单,确认沈卫利班组工程款合计为1358000元,需扣除已付358000元。后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泥工工程款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确认截止2011年1月31日尚欠800000元;此后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2日、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泥工工程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70000元,合计17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款6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依其所出具的承诺书和此后付款情况,其尚欠原告沈卫利工程余款630000元并逾期未付清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厦绍兴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被告绍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其总公司即广厦公司就其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卫利工程余款人民币63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卫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7元,减半收取5463.50元,由原告沈卫利负担463.50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