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蒋炳梁与沈军、赵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炳梁,沈军,赵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787号原告蒋炳梁。被告沈军。被告赵爱珍。原告蒋炳梁诉被告沈军、赵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炳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炳梁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至2011年1月13日,由被告赵爱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沈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2、被告赵爱珍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蒋炳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担保借条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沈军向蒋炳梁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赵爱珍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沈军至今未还款,赵爱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蒋炳梁与沈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蒋炳梁与赵爱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沈军未按期还款,赵爱珍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炳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军、赵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蒋炳梁借款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赵爱珍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军负担,赵爱珍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蒋炳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