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南京华锦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锦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玄行初字第151号原告南京华锦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锦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玲,南京华锦腾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孙来平、叶志红,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市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筑,市人社局副巡视员。委托代理人孟四龙,市人社局干部。第三人谭建。原告南京华锦腾公司诉被告市人社局不服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谭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华锦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平、叶志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筑、孟四龙,第三人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宁人社复决字(2012)第10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时效”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如下: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⑵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谭建,被告为南京华锦腾公司);⑶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⑷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孙来平、叶志红的律师资格证;⑸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⑺2010年12月23日由原告盖章的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详细调查材料,内容为“2010年3月14日下午,员工谭建在工厂一楼车间因操作呼机不慎被机器压伤手造成受伤事故”;⑻吴某某、周某某的事故见证人笔���;⑼第三人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等材料;⑽原告盖章委托吴小某办理第三人工伤事宜的介绍信;⑾浦口区人社局作出的宁浦人社工受字(2010)5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⑿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两份送达回执;⒀宁浦人社工认字(2011)PK01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⒃《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成立,申请设立日期为2010年6月8日,而第三人受伤日期为2010年3月14日,故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毫无关系。另外,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用人单位名称是“南京浦口华锦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华锦腾公司)”,与原告单位名称并不一致。但第三人以宁浦人社工认字(2011)PK01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也以此为据判决原告承担365332元工伤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宁浦人社工认字(2011)PK01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不合法,不适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公司并未成立。《职工工伤认定书》上认定的用人单位在第三人受伤时并不存在,现在也不存在。现被告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宁浦人社工认字(2011)PK01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2)(2012)浦民��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3)《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2)宁民终字第2039号民事裁定书;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查询相同或相似名称记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资料;⑹投诉信;⑺民事起诉状;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应诉、举证、确认送达地址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法庭审理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所附材料不全,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7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补正。经初审,被告于同年7月4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送达浦口区人社局。依照规定,浦口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浦口区人社局认为,原告已经签收宁浦人社工认字(2011)PK01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其未在规定的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委托吴小某到浦口区人社局办理第三人的工伤事宜;2011年1月4日吴小某对浦口区人社局直接送达的宁浦人社工举字(2011)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予以签收;2011年1月20日吴小某对宁浦人社工认字(2011)PK01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也进行了签收。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故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受理条件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①对于证据材料⑺,虽系原告书写并盖章,但是因为当时的经办人员不懂法,认为被告要求其盖章且第三人当时确系原告的员工,因此才盖了章,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是��为原告工作中受伤的;②所有证据材料均证明浦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是浦口华锦腾公司,并非原告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告知都针对的是浦口华锦腾公司,并非原告公司,因此并无有权机关确定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无法行使所谓的60日复议或3个月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是基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确定原告对第三人要承担36万余元赔偿责任的民事判决书,故原告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因从2012年5月15日起算60天。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且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对以上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⑹因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模板压伤右手。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表上填写的用人单位名称为浦口华锦腾公司。浦口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0年12月23日在“用人单位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详细调查”表中,原告写明事故经过,并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介绍信,写明“委托吴小某办理谭建工伤事宜”,并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吴小某签收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1月19日,浦口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宁浦人社工认字(2011)PK01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其中“用人单位全称”处打印为浦口华锦腾公司。另外,浦口区人社局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职工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上所填写的用人单位名称均为浦口华锦腾公司。2011年1月20日,吴小某签收了《职工工伤认定书》。2012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所附材料不全,原告于2012年7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补正。经初审,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予以受理。后被告依法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送达浦口区人社局。浦口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复议申请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吴小某系原告的股东之一,亦系原告的员工。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作为原告将浦口华锦腾公司列为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2011年9月29日,该院向浦口华锦腾公司发出应诉、举证、确认送达地址通知书。2011年10月25日,该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笔录中所列被告原为浦口华锦腾公司,后变更为南京华锦腾公司。2012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华锦腾公司给付谭建各项费用共计365332元。南京华锦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上诉案件目前中止审理。庭审中,原告称,因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浦口区人社局送达《职工工伤认定书��的用人单位名称均为浦口华锦腾公司,并非原告,故原告的行为不受上述诉讼时效与行政行为时效的约束,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原告之日起才能开始起算行政复议时效。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是由原告公司的王某某派去的,王某某是以前的厂长,第三人和他以前一起在深圳工作,后回南京,第一天到原告处工作就受伤了;第三人没看到过公司挂牌的名称,只看到过寄送快递上写的公司名称有“浦口华锦腾”几个字,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用人单位名称是浦口华锦腾公司,但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浦口区永宁镇花旗工业园区内,就是原告的地址。还查明,原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曾查询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文字号“华锦腾”有无相同或相似名称的登记,经查并无相关登记,且无“浦口华锦腾”公司注册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不服浦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时效应从2012年5月15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⑴根据查明的事实,浦口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浦口华锦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浦口区人社局提交介绍信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某签收了相关材料。此后浦口区人社局虽未能认真审核用人单位的具体名称,在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及填写送达回执中将用人单位名称仍列为浦口华锦腾公司,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吴小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亦签收了《职工工伤认定书》;⑵第三人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原告作为此案被告接收诉讼文书、参加开庭审理、签收裁判文书,并提出上诉;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盖章确认第三人系其员工的事故经过调查材料,本案庭审中亦自认第三人在受伤时系其员工;⑷原告在公司申请设立时曾查询并无“华锦腾”或“浦口华锦腾”名称注册登记信息,庭审中亦无证据证实浦口华锦腾公司实际存在,与原告非同一实体。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向浦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系明知,且参与了该行政程序,并于2011年1月20日签收《职工工伤认定书》。因此原告如对浦口区人社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签收《职工工伤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直至2012年6月26日才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请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锦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锦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纯静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