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潘思兰、潘朔代抢劫罪,潘思兰、潘朔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思兰,潘朔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思兰。200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朔代。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斌育。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思兰、潘朔代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思兰抢劫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盗窃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潘朔代抢劫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盗窃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思兰、被告人潘朔代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斌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潘思兰、被告人潘朔代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斌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王斌育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朔代系初犯;(2)被告人潘朔代犯罪后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潘朔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4)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2年7月7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思兰、潘朔代在甬金高速嵊州市服务区(黄泽)金华往宁波方向出口处硬路肩上,采用持木棍威胁等手段,从坐在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厢式小货车副驾驶室休息的黄某处劫得手提包一只,内有OPPO牌R801型手机一只、现金9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思兰、被告人潘朔代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2年6月9日夜,被告人潘思兰、潘朔代在甬金高速嵊州市服务区(黄泽)金华往宁波方向出口处硬路肩上,趁车牌为浙L×××××的集装箱驾驶员胡某熟睡之机,窃得车内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天翼牌GF5820型手机一只、天翼无线上网卡一枚、联通无线上网卡一枚、组装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手机和两枚无线上网卡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思兰、潘朔代在甬金高速嵊州市服务区(黄泽)金华往宁波方向出口处硬路肩上,窃得一辆集装箱货车驾驶室内的金立牌V180型手机一只、NCKIA手机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32元。两只手机已被追回。3、2012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思兰、潘朔代在甬金高速嵊州市服务区(黄泽)金华往宁波方向出口处硬路肩上,窃得一辆集装箱货车驾驶室内的LEER型号导航仪一台、迪卡S288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导航仪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导航仪和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思兰、被告人潘朔代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思兰、潘朔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思兰、潘朔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思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思兰、潘朔代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指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潘朔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朔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思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朔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