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万达广场附近“80电玩城”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24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还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3.65克。毒品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4.89克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