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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娄柏民诉娄柏瑞、娄白云、娄柏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柏民,娄柏云,娄柏瑞,娄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娄柏民被告娄柏云被告娄柏瑞被告娄柏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娄柏民与被告娄柏云、娄柏瑞、娄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柏民、被告娄柏云、娄柏瑞、娄柏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柏民诉称,2013年9月23日,三被告因贪图母亲房产无事生非向我找茬,不由分说便动手打我,被告娄柏军、娄柏瑞先后骑在身上对我进行殴打,被告娄柏云也进行拳打脚踢,被告娄柏军用木棒狠命打我头、胸、腰部及左腿,我儿媳魏同辉报警,才将我送至医院。三被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6530.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3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告以起诉陈述、原、被告关于赡养及抚养母亲马素芬、妹妹娄月梅的协议、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医院处方、医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3)临鉴字第796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娄柏云、娄柏瑞、娄柏军辩称,原告所称我三人贪图母亲房产而找茬打架不是事实。我母亲所住房屋不是我母亲所有,系我弟弟娄柏清的房产,娄柏清已去世。我们父母、妹妹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50000.00元已被原告占为己有。原告拿着母亲的钱,却不给母亲治病、不让探视,我们找原告商量此事,原告开口就骂,并动手将我们打伤。因双方是亲兄弟,三被告身上虽有伤,但未住院治疗,也未做鉴定,三被告未反诉,是因为不想把事情闹大。打架是原告引起,原告也有过错,损失应自行承担,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以辩解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弟、兄弟关系,被告娄柏云系被告娄柏瑞、原告娄柏民、被告娄柏军的姐姐。双方因赡养母亲马素芬、抚养妹妹娄月梅及家庭财产分割素有矛盾。2013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娄柏云、娄柏瑞、娄柏军三人在四合永镇营字村二组找到原告娄柏民协商给母亲马素芬治病事宜,双方产生口角、相互谩骂,进而原告娄柏民与被告娄柏瑞、娄柏军发生厮打,被告娄柏云用砖头将原告娄柏民的农用车玻璃砸坏,原告娄柏民与被告娄柏军均受伤,被告娄柏瑞倒地。原告娄柏民之子娄立超、儿媳魏同辉到达现场,娄立超用手掐躺在地上的被告娄柏瑞颈部,魏同辉报警,原告娄柏民当日被送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合永公安分局调解,被告娄柏云因砸坏原告农用车玻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516.0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00元计算,为38.00元/天×4天合计152.00元;护理费60.00元/天×4天合计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天合计2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558.00元。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娄柏民头皮挫伤、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娄柏民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对娄柏民之子娄立超罚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关于赡养及抚养母亲马素芬、妹妹娄月梅的协议、房屋财产分割协议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素有矛盾,打架是因为母亲马素芬治病引起。2、本院调取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合永公安分局对原告娄柏民、被告娄柏云、娄柏瑞、娄柏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因为母亲马素芬治病发生口角,娄柏民、娄柏瑞、娄柏军相互厮打,被告娄柏云用砖头砸坏娄柏民农用车的车窗;对娄柏民之子娄立超、儿媳魏同辉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娄柏民、被告娄柏军均有伤,娄立超赶到现场后用手掐被告娄柏瑞颈部,魏同辉报警。3、本院调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围公(四)行罚决字(2013)第3472号、围公(四)行罚决字(2013)第3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原告娄柏民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对娄柏民之子娄立超罚款500.00元。四合永公安分局证明材料证实,经四合永公安分局调解,被告娄柏云因砸坏原告车窗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围司鉴(2013)临鉴字第796号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娄柏民头皮挫伤、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5、原告提交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4天,诊断结果胸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额部血肿。6、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516.00元。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支出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娄柏民与被告娄柏云、娄柏瑞、娄柏军系亲姐弟、兄弟,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妥善赡养老人为目的协商解决纠纷。原、被告相互谩骂,进而原告娄柏民与被告娄柏瑞、娄柏军发生厮打,原告娄柏民、被告娄柏军均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并已经过调解,且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娄柏瑞、娄柏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娄柏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娄柏瑞、娄柏军的赔偿责任,以原告娄柏民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558.00元的50%、被告娄柏瑞、娄柏军承担50%为宜,被告娄柏瑞、娄柏军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娄柏云对其实施了伤害肢体的行为,故被告娄柏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柏瑞、娄柏军赔偿原告娄柏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58.00元的50%即人民币1779.00元,其余50%即人民币1779.00元由原告娄柏民自行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娄柏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娄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娄柏民承担25.00元,被告娄柏瑞、娄柏军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