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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程、张凤红、张屹源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程,张凤红,张屹源,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袁程,男。原告张凤红,女。原告张屹源,男。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天年,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程、张凤红、张屹源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公司业务员向其推销保险,称收益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并提供了产品收益说明书,后签订了四份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周年对应日向投保人寄送公司业绩报告及分红通知书,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从未履行该义务,显示的分红收益与被告宣传的大相径庭,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欺骗性,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业绩报告和分红通知义务,构成违约,为此,诉讼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判令被告全额退还所交保险费30554元及损失5000元,诉讼中将保险费30554元变更为30542.80元。被告辩称:1、四份保险合同只有1份为原告袁程,另三份被保险人为张凤红和张屹源,四份合同的主体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四份合同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现三原告1份起诉状起诉,违背了一案一诉的原则,属程序违法。2、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7日领取了四份合同的生存金,既使被告未依约寄送业绩报告和分红通知,并未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权利的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民生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廖佳玉与原告袁程系同一小区邻居。2009年10月份廖佳玉向原告袁程推销被告公司的“民生富贵年年两金保险(分红型)等产品,并提供1份产品收益说明书。同年10月14日被告员工廖佳玉到原告袁程家中办理了四份保险合同,其中86411520090210027396号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袁程,86411520090210022609号和86411520090210027333号两份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袁程,被保险人为张风红,86411520090210022601号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袁程,被保险人为张屹源。四份合同虽然是廖佳玉一人负责办理的,但除86411520090210022609号合同业务员显示为廖佳玉外,其余86411520090210027396号合同显示为李开春,86411520090210027333号和86411520090210022601号两份合同显示为熊朝芳,且四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原告袁程一人签名,违反了合同第7、1项第2款的规定。另原告袁程为精神病患者,在光山县残疾人联合会办有精神残疾证,廖佳玉在与袁程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根据合同的要求,询问投保人的身体状况,合同中投保人健康告知栏中的询问事项,应由投保人填写,但廖佳玉未要求投保人填写,而是由其本人填写。特别是在投保人与被投保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一栏中注明,“以上应由本人亲笔签名,否则本投保申请无效”,但被告员工廖佳玉无视合同的规定,放任由袁程一人签署。合同签订后原告袁程于2010年10月9日退保了86411520090210022609号和86411520090210022601号两份保险合同中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民生附加定期寿险两种附加险。2011年12月7日原告领取了四份合同中约定的首笔生存金合计7218.67元。根据合同第4、1项的约定,被告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验状况,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红方案,红利派发日为保单周年日,自分红方案分布后向保单持有人寄送分红保险业绩报告暨红利通知书,但原告自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从未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判令被告全额退还所交保险费30542.80元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袁程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被告公司员工廖佳玉在与袁程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照程序办理,亦未尽到合理审查投保人是否适格以及合同风险提示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本人亲自签名,但被告公司员工廖佳玉在被保险人张风红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任由原告袁程一人签署。另外,根据保险合同4、1条的约定,被告应根据分红保险业务实际经营状况,在分红方案公布后的保单周年对应日,向保单持有人寄送分红保险业绩报告暨红利通知书,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从未向原告寄送上述材料,因此构成违约。被告答辩主张认为,原告领取了合同中约定的生存金,既使未向原告寄送上述材料,也未影响原告合同权利的实现,该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虽然原告的合同权利未受损,但不能免除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答辩主张还认为,四份保险合同主体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1份起诉状起诉,违背了一案一诉的原则,属程序违法。本案的原告为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虽然四份合同的主体不同,但四份合同为袁程一人签署,因此,三原告共同起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现原告袁程、张风红、张屹源以被告民生人寿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30542.80元保费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程、张风红、张屹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袁程、张风红、张屹源保险费30542.80元,赔偿损失5000元,合计35542.80元。三、原告袁程、张风红、张屹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生存金7219.67元。四、二、三项相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袁程、张风红、张屹源28324.13元。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