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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合作××××支行为与被告张甲、潘××金融借款与张甲、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合作××××支行为与被告张甲、潘××金融借款,张甲,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74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办事处××号。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张乙、李×。被告:张甲。被告:潘××。原告合作××××支行为与被告张甲、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支行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张甲以购买建材为由,向锦湖支行横山分理处申请担保贷款肆拾万元整,由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1.0426‰,期限2011年5月9日到2012年5月8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张甲即行偿还贷款本金肆拾万元整及利息(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1.0426‰计算,为53740.65元,2012年5月9日至履行日止按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6.5639‰计算);2、判令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我行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没有抵押,被告已经偿还期内利息47006.44元,尚欠期内利息为6734.21元,期内利息不计算复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结算清单、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本案借款相关事实;4、他项权利证、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张甲房产被抵押事实;5、借款承诺函、保证承诺函,证明本案借款相关事实;6、当庭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借款以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张甲、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甲、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2、3、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补充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支行与被告张甲、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甲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潘××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为贷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代为清偿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甲追偿。原告另要求对被告张甲名下坐落于安阳街道周岙村12号楼南至东第7间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6734.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6.563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51元,由被告张甲、潘××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