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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恩弟、张黎与徐敏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弟,张黎,徐敏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张恩弟,原告张黎,被告徐敏强,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原告张恩弟、张黎为与被告徐敏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弟、张黎,被告徐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弟、张黎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二区九排23号华顶旅馆的经营权和设备、设施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定金100000元,同时接收旅馆的经营收益归原告,水电和人员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的变更手续,原告在4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定金100000元,同时接收了该旅馆的二楼部分房间的经营。2012年3月下旬,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称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的变更手续,于是双方口头协商,转让事宜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推出旅馆的经营被告将已收的转让定金返还给原告。4月1日前原告退出旅馆,被告也接收了旅馆,但被告称现在没钱归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归还转让款。2012年5月1日,原告特致函被告,敦促其归还转让款,被告发短信致原告称,他现在没有钱,并不是无赖,待有钱时一定会归还,原告又几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转让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2012年4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敏强辩称,2012年3月下旬,被告没有告诉原告营业执照不能变更。3月9日开始原告就在经营旅馆,经营到3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4月1日前原告应当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找原告要钱,原告表示营业执照还没有办出,不付,到4月1日原告就自己走了。根据合同4月1日之后的房租本应当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没付,故房东找到被告,被告将4月1日之后的房租支付了。因为不付的话,房东就会把整个旅馆关掉。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是要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的,但被告认为,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几天能做好的,有一个过程。原告在经营了一段时间后知道了旅馆的各方面情况,原告故意以营业执照为理由,自己走掉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恩弟、张黎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转让旅馆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款的事实;3、催讨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还转让款项的事实;4、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表示收到原告的函件,表示要把旅馆卖掉,归还原告转让费的事实。被告徐敏强对原告张恩弟、张黎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表示系其所发,但发短信的意思是让原告过来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敏强没有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8日,张恩弟、张黎与徐敏强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徐敏强将华顶旅馆转让给张恩弟、张黎,转让价格为380000元。协议书对房租、定金、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9日张恩弟、张黎向徐敏强交付了转让费100000元。后因办理营业执照问题,张恩弟、张黎于2012年4月1日退出旅馆经营,将旅馆返还给了徐敏强。此后双方就转让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2012年5月3日张恩弟去函要求徐敏强退还转让费1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徐敏强给张恩弟发短信,内容如下:“老张好,刚收你的信,你我的事谁都不愿发生,我店肯定要以最短时间卖掉的,现在也有几人在谈,如你还有兴趣,我们可以重新谈,我是做生意,不是无赖。华顶宾馆徐敏强。”本院认为,原告张恩弟、张黎与被告徐敏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张恩弟、张黎支付了转让费100000元后因办理经营执照发生了纠纷,两原告退出了旅馆经营并将旅馆归还徐敏强,根据双方信函及手机短信的往来,亦能看出双方实际已终止了转让协议的履行,徐敏强亦表示其会另行处理旅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以上规定,张恩弟、张黎请求徐敏强归还已支付的转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2年4月1日两原告实际已将旅馆退还给了徐敏强,徐敏强应当将转让费退还。由于徐敏强未归还,故张恩弟、张黎主张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转让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126元(以本金100000元*6%/365*251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徐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