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凤鸣与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鸣,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刘凤鸣,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伯林,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鸣诉被告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鸣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达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鸣诉称,2012年7月9日16时许,李达驾驶京P×××××号车与在停在前边的冀B×××××号车相撞,冀B×××××号车向后移动与在冀B×××××号车后整理后备箱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另查京P×××××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37659.45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达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可,当时我们是积极配合的也给原告垫钱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凤鸣处于冀B×××××车外的车尾部,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其既属于答辩人承保的京P×××××车辆的三者,又属于冀B×××××车辆的三者,因此对于其各项损失冀B×××××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未将冀B×××××车辆所有人及承保公司列为被告属于其自行放弃损失获赔,对于应当由冀B×××××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负担。二、依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使用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否则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当结合伤情参照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他意见在原告列明损失明细后补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李达驾驶京P×××××号车发动车起步时由于挂前进挡忘记了检查,致使京P×××××号车向前移动与前边停放的冀B×××××号车相撞,冀B×××××号车向后移动时与在冀B×××××号车后整理后备箱的本车司机刘凤鸣相撞,发生致原告刘凤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Y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左腕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5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9250元(3500元/月÷30天×165天)、交通费279.4元、车辆损失1127元、定损费100元、复印费10.4元、停车费342元,以上合计35473.45元。其中被告李达垫付了5208.25元医疗费。经查,京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Y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凤鸣造成的经济损失35473.4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京P×××××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京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达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65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17.05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凤鸣30252.2元,给付李达5208.2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被告李达负担200元,原告刘凤鸣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