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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梦婷、夏梦婷与被告张俊俊、张江林、范香花健康权、身体权与张俊俊、张江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梦婷,夏梦婷与被告张俊俊、张江林、范香花健康权、身体权,张俊俊,张江林,范香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夏梦婷。特别授权代理人夏炳发。被告张俊俊。法定代理人张江林。法定代理人范香花。被告张江林。被告范香花。原告夏梦婷与被告张俊俊、张江林、范香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夏炳发、被告范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俊、张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梦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俊俊素不相识。2012年1月17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张俊俊踢开原告的家门,窜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拿出钱和存折,遭到原告的拒绝后,即拿起木凳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又用手掐原告的喉咙,逼迫原告拿出钱和存折,至原告昏迷。事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伤情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099.70元,造成误工损失5600元。由于受到无故伤害和严重惊吓,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后来,被告张俊俊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刑。由于张俊俊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其父母系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7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99.7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张俊俊实施了抢劫行为,并且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2、张俊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张俊俊因犯抢劫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证据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脑外部损伤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99.70元的事实;证据四、江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二周的事实;证据五、深圳市新天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俊俊、张江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范香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是被告张俊俊实施的,作为父母是没有错的,故不同意赔偿。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范香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且互相印证,被告张俊俊、张江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江林、范香花与被告张俊俊系父母、子关系。2012年1月17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张俊俊踢开原告的家门欲行窃,因原告的叫喊并反抗,遂采用手打耳光、拳打头部、手掐脖子、木凳砸头等方式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头部损伤。花去医疗费1099.70元,医生建议休息二周。经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被告张俊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处于病发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9.70元、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因过错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由他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家中行窃,原告反抗后,被告即采用暴力等手段,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张江林、范香花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精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因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二周,而其要求赔偿5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俊、张江林、范香花赔偿原告夏梦婷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499.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志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