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樊建国、罗俊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国,罗俊波,常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建国,无业。2008年10月因犯窝藏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俊波,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月31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建国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葛湖海、被告人罗俊波、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沈国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及干某勇、李某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伯爵88酒吧喝酒期间,以“被害人李某丙‘调戏’干某勇女朋友”为由,与被害人李某丙一方的人发生纠纷,并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伙同李某东持匕首共同将被害人李某丙、吴某乙、张某、詹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外伤致血气胸,行“剖胸探查、左肋间血管止血、清创术”,此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吴某乙外伤致右第二肋后侧肋间血管破裂、右肺上叶挫裂伤、胸腔积血行“开胸探查、肋间动脉结扎、肺修补术”,此伤势构成重伤,且躯干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外伤致血气胸,肺破裂,胸腔内出血约1500毫升,予开胸探查、肺修补、肋间血管结扎术,此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詹某外伤致肠破裂,腹腔内出血约700毫升,予剖腹探查、结肠修补、清创缝合术,此伤势构成重伤。2011年,龚某平(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汤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报复被害人汤某,遂出钱授意徐某(另案处理)找人教训汤某,后徐某又委托被告人罗俊波出面雇人。同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罗俊波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雇佣刘某祥、周某甲、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海曙区南站东路16号月湖银座地下一楼电梯口处,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将被害人汤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事实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樊建国及胡某杰(另案处理)同吕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魅力金座喝酒期间,胡某杰与吕某因喝酒敬酒产生纠纷,被人劝开。后胡某杰为发泄对吕某的不满,纠集被告人樊建国等多人在慈溪市国际大酒店附近,被告人樊建国又纠集被告人罗俊波、王某等人赶来帮忙。后被告人樊建国以“要吕某过来向胡某杰道歉”为借口将吕某等人骗至国际大酒店门口。在吕某、朱某、陈某、高某等人驾乘号牌为浙B×××××的现代胜达车至国际大酒店附近时,被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罗俊波、王某及陈某甲、李某宏(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驾车追逐、拦截、撞击等手段,将吕某一方驾乘的现代胜达车撞坏后逼停,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罗俊波等人将朱某、陈某、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经鉴定,被损毁的现代胜达车价值人民币21392元。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四人重伤,其中一人另一处轻微伤;被告人罗俊波还受他人雇佣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三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樊建国系累犯。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樊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辩称:(1)被告人樊建国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既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直接致人伤害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国等人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一节,为一个犯罪事实,应择寻衅滋事罪处罚,不应以两罪并处;这一犯罪事实,被告人樊建国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应按自首认定。(3)被告人樊建国方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樊建国减轻处罚。辩护人葛湖海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国等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一节,是一起临时起意的犯罪,开始是寻衅滋事行为,在随意殴打过程中,有人用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这一后果应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故对被告人樊建国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国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一节,为同一事实,应择寻衅滋事罪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樊建国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俊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沈国辉辩称,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其他同案犯情节较轻,被告人方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坐在车上到了现场,但其没有动手;起诉书指控被损毁财物价格过高。辩护人励青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过高,不能以车辆修复的价格作为犯罪数额指控,而应按实际损坏价格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及干某勇、李某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伯爵88酒吧喝酒期间,以“被害人李某丙‘调戏’干某勇女朋友”为由,与被害人李某丙一方的人发生纠纷,并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拳打脚踢、李某东持匕首刺,共同致被害人李某丙、吴某乙、张某、詹某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外伤致血气胸,行“剖胸探查、左肋间血管止血、清创术”,此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吴某乙外伤致右第二肋后侧肋间血管破裂、右肺上叶挫裂伤、胸腔积血行“开胸探查+肋间动脉结扎+肺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且躯干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外伤致血气胸,肺破裂,胸腔内出血量约1500毫升,予开胸探查、肺修补、肋间血管结扎术,此伤构成重伤;被害人詹某外伤致肠破裂,腹腔内出血约700毫升,予剖腹探查、结肠修补、清创缝合术,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建国亲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吴某乙、张某、詹某经济损失,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樊建国等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吴某乙、张某、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冯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1年初,龚某平(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汤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报复被害人汤某,遂出钱授意徐某(另案处理)找人教训汤某,后徐某又委托被告人罗俊波出面雇人。同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罗俊波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雇佣刘某祥、周某甲、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海曙区南站东路16号月湖银座地下一楼电梯口处,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将被害人汤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底壁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下唇贯穿伤。经清创缝合、鼻骨骨折复位术+开放式鼻中隔复位术等治疗后,目前病情好转,下唇中间遗留一0.5cm疤痕,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罗俊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俞某、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龚某平、徐某、李某甲、周某甲、赖某、刘某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樊建国及胡某杰(另案处理)同吕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魅力金座喝酒期间,胡某杰与吕某因喝酒敬酒产生纠纷,被人劝开。后胡某杰为发泄对吕某的不满,纠集被告人樊建国等多人至慈溪市国际大酒店附近,被告人樊建国又纠集被告人罗俊波、王某等人赶来帮忙。后被告人樊建国以“要吕某过来向胡某杰道歉”为借口,将吕某等人骗至国际大酒店门口。在吕某、朱某、陈某、高某等人驾乘浙B×××××号现代胜达越野车至国际大酒店附近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罗俊波、王某及陈某甲、李某宏(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驾车追逐、拦截、撞击等手段,将吕某一方驾乘的现代胜达越野车撞坏后逼停,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罗俊波等人将朱某、陈某、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经鉴定,被损毁的现代胜达越野车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892元。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建国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3月17日是其生日,其在魅力金座KTV开了7777包厢,叫了高某、朱某、“猫王”、朱某海、姜某礼等十多个东北老乡一起来唱歌喝酒。后其在包厢外碰到了“河南建国”(指被告人樊建国),他们问其在什么包厢,其就告诉他今天是其生日,在7777包厢。当时建国说他知道了,并说等下会到其包厢敬酒,然后其回到自己包厢。过一会,建国带了一个叫杰哥(指胡某杰)的本地人来到包厢,其和杰哥边聊边喝酒,杰哥先敬其酒,其都喝下去了,等到杰哥敬其第三杯的时候,其实在喝不下去了,就没喝。杰哥骂其几句,其也回他几句。建国看到后,就过来把杰哥拉走了。杰哥被拉到门口自己回去了,建国进来继续和其一起喝酒。到了3月18日凌晨0时左右,其叫建国一起去吃夜宵,建国说今天其生日,他请客,让其找地方,其说去南二环澳门豆捞店。其和建国到澳门豆捞店后,建国接了一个电话,他也没跟其说什么就走出店,他小弟也一起走了。其跟朱某他们在店里等了一会,看建国没有回来就准备走了,刚上自己的车,建国就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国际大酒店去跟杰哥道歉,只要说一下就好了。其想建国的面子是要给的,于是就让朱某等人开车到国际大酒店去了。到了国际大酒店门口,其看到建国坐在一辆白色广本轿车的副驾驶室,他开窗叫其,跟其打招呼,让其到他车上去。于是其就让朱某把车停在对方的车后,自己一个人到建国车上去了。上车之后,建国让其跟杰哥打电话道歉,还说杰哥帮了他很多忙,他也没有办法,其看在建国的面子上,就向建国要了杰哥的电话号码(139××××8888),其打杰哥电话,但没有人接,建国就说那算了,还叫其去东山村吃夜宵。其从他车上下来回到自己车上,说回去,朱某就发动车,顺着国际大酒店那边红绿灯四叉口向右拐到开发大道,刚开到香格大厦斜对面桥上时,有一辆黑色道奇越野车从其车的右边超到其车前面。刚开始没怎么注意,但其车继续向西开了一段路,只听到碰的一声,发现后面有一辆黑色轿车撞在其车车尾。其立刻叫朱某锁上车门,然后加速往西开,这时候其抬头一看,发现原先那辆道奇越野车的副驾驶室伸出一只手,对方手里还拿着一把大砍刀,看起来冲着其来的。朱某看前后都有车,就向右拐进明州路,当时堵在前面的越野车没想到其车向右转弯,所以一直往西开过去了,而其车后面的那辆黑色轿车则一直追着其车。跑了几十米,那辆道奇车又追上来,开到其车左边,对方打开副驾驶车窗及后面车窗,车里二个人每人拿一把大砍刀朝其车砍过来,砍在车上。当时其慌掉了,只顾叫朱某加速,这时回头发现身后还有二辆车在追其,其车一路朝西开,那辆越野车时不时追上来朝其车砍几刀,后面其中一辆车也追上来了,里面一个人拿着砍刀朝其车砍过来。就这样,其车开到兴欣别克4S店附近时,与左边的道奇越野车擦了一下,当时朱某急忙向右打方向,车子失去平衡,一下子冲到了右边的绿化带。其打开车门朝西继续跑,当时其看到对方三辆车的人都拿着砍刀下车,一共有10来个人,其感觉身后有人在追其,还听到有人在喊“再跑就开枪了”之类的话,心里更害怕了,拼命朝前跑。跑了几百米之后,其感觉身后没人了,看一下撞车的地方,发现几辆车在,四周没什么人了。于是,其回头朝撞车的方向跑去,看到朱某倒在了绿化带树下,身上有很多血,其连忙上去把他扶起来。没一会,原先坐其车上的“猫王”和高某跑回来了,“猫王”身上有很多血。当时巡逻保安也到了,帮其叫救护车到医院去了。砍其的都是二三十岁的小伙子,一共十几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开道奇越野车的驾驶员。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3月17日是“东平”(指吕某)的生日,“东平”打电话让其晚上去魅力金座7777包厢玩,后其和老乡一起在包厢里喝酒、唱歌。过了一会,“河南建国”(指被告人樊建国)带了本地的“阿杰”(指胡某杰)到包厢里来玩。当时其在旁边吧台那里玩电脑,突然“东平”和“阿杰”都站了起来,两人发生了争执,为什么发生争执其不清楚。后“东平”和“阿杰”说:今天是他生日,不想惹什么事情,算他错了。于是那个“阿杰”走了,“河南建国”继续留在包厢和“东平”喝酒至凌晨。“东平”买单要走时,“河南建国”说:今天“东平”生日,他请客吃夜宵。后其驾“东平”的车到南二环线澳门豆捞店,下车后“东平”他们进店去了,其去旁边买香烟,回来时,看见“河南建国”边走边打电话,和他小弟上了一辆车。没过一分钟,见“东平”边打电话边招呼其等人上车走,于是其去开车。上车后“东平”说去国际大酒店,其就驾车到国际大酒店门口。在国际大酒店门口,其看见一辆广本奥德赛商务车停着,“河南建国”在副驾驶室内与其方打招呼,其把车停到路边,“东平”下车去那辆车。过了四五分钟,“东平”回来说回去,其开车沿着新城大道往西拐弯至开发大道,在香格大厦桥旁时,后面一辆道奇越野车超上其车,其看到车牌照是“河南建国”的车,其加速想去看看开车的是谁,这时后面一辆轿车突然撞了其车,其开始认为出了交通事故,想停下来看看,没想到后面上来一辆越野车,副驾驶室上一个人半个身子伸在外面,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嘴上还说“妈个逼,给我停车,老子砍死你们”。于是其意识到有人要来砍其,就加大油门跑。前面的那辆道奇车和后面过来的那辆车不停地夹其车,当时其只想着跑,哪有路就往哪里窜。后面的车不停地追上其车,并用刀砍其的车,最后其开到兴欣别克那里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就直接横过来,其直接撞了上去。其车被夹到路沿,其还想开车退,但退不回去,车不动了。这时,“东平”、“猫王”“土匪”下车,追的几辆车的人都下来了,有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或棒球棒。“东平”他们跑了,其因驾驶室的门开不了,从副驾驶室出去,就被一个人一刀砍在身上,其正想跑,马上被对方砍到脚上,其用手抱着头,嘴里说“大哥别砍了”,对方还是在其手上、胸上、腿上砍了几刀,然后就跑了。其躺在地上一点都不会动,后被送到人民医院。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3月17日,其在魅力金座喝酒后,和“东平”(指吕某)、“小龙”(指朱某)、高某到豆捞店吃夜宵,后“东平”接了一个电话叫其等人一起走。其酒喝多了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车开到哪里,后面被车撞了下,听见高某喊砍过来了,“东平”叫“小龙”加大油门跑,对方二三部车在追,后车子撞到路边停下。其等人打开车门跑,其被对方几个人拿着大砍刀砍倒在地,后被警察送到医院。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3月17日是吕某生日,其等人在魅力金座包厢玩,“河南建国”(指被告人樊建国)带着本地人杰哥(指胡某杰)进来喝酒。到凌晨,吕某叫其去澳门豆捞店吃夜宵,到店里后没坐一会,“河南建国”接电话和小弟走了。过一会吕某打电话叫其等几个人一起去国际。“小龙”(指朱某)开车,吕某坐副驾驶室,其和“猫王”坐在后排,车开到国际门口时,看到一辆广本奥德赛车,副驾驶室坐着“河南建国”,他朝吕某招手,其方把车停在四五米远的地方,吕某就下车走到奥德赛车里去了。过五分钟,吕某下车走回其方车上,说回去了。车刚开到香格大厦桥上时,被后面一辆车撞了一下,车里一个人拿着大砍刀往其身上砍,前面也有车在堵,其等人让“小龙”加速开,其印象中有好几辆车在追,最后其方的车被逼停在马路上。对方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拿着砍刀或木棍,朝其等人跑过来,其跑的时候被人用木棒打到手肘上和脚后跟上,其拼命跑,后躲在一个厂里。过了一会,其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小龙”躺在绿化带那里,身上都是血,其让一个门卫打电话报警,那时发现“猫王”和“东平”也过来了,后一起到医院去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陈某甲在电话里对其说,让其去国际大酒店那边,其问什么事情,他说以前砍过其的东北人和他们约了在国际大酒店那边要打架,让其也过去。接到电话的时候,其正在钻石年代的房间里和朋友聊天,开始不想去,后来出于好奇心,想去看看到底谁和谁打架,想去看热闹,而且陈某甲在电话里告诉其,要和他们打架的东北人是以前砍过其的“东平”他们,于是其和其朋友“阿勇”、“元元”三个人就开着“阿狼”的本田越野车去国际大酒店那边了。其到了以后,看到新城大道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有陈某甲开的一辆起亚越野车,开车的是陈某甲,副驾驶室上乘的是王某,后面好像还有人,但因为没有下车,其看不到是哪些人;还有樊建国的那辆道奇越野车,开车的是罗俊波,其没有看到樊建国在车上;还有李某宏开了一辆现代越野车,也在那边。另外还有几辆车停在那边,应该是和樊建国他们一伙的,但所有人都没有下车,其也不知道是哪些人。其开车过去后,也没有下车,在车上和陈某甲打了招呼。陈某甲告诉其说,“东平”他们马上要过来了,让其也一起在这边等着,还说樊建国在前面的那辆广本商务车上。于是其就在车上呆着。过了一会,“东平”他们过来了,总共也有五六辆车,“东平”在一辆现代越野车上,还有一辆是别克商务车,是蓝色的,另外的几辆车其不记得了。“东平”他们的车是沿新城大道由南往北开的,开到陈某甲他们的车旁边,根本没有怎么停下来,罗俊波、陈某甲他们就开着车追了上去,然后东北人的那些车都四散开了,其本来想再跟过去看热闹,但他们的车都开得很快,其开出去一点点路就掉头沿新城大道往国际大酒店方向开过去了。刚开过去的“东平”那辆现代越野车不知道什么时候掉头回来了,在其的车后面,而且车速很快,因为其知道“东平”是认识“阿狼”的车的,所以其以为他是来追其的,其就加速往前开。在开发大道,其右转弯一直往前跑,这个时候王某打其电话,对其说让其不要跑,踩急刹车把“东平”拦下来。但其想其是来看热闹的,不管其的事情,就一直往前跑。跑到担山池那边,其听到后面发出巨大的车子相撞的声音,因为其集中精力在开车,也没有看到后面的情况,其车上的“阿勇”他们说,后面的车子撞了,其想其是来看热闹的,不想牵扯进去,就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家了。之后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已经打了对方,把对方的车也撞了,现在那边都是警察,叫其不要往那边去。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吕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樊建国为其所称的河南建国;经证人李某乙对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系当时坐在起亚越野车副驾驶室的人。7.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8.车辆照片,证实浙B×××××号现代越野车、浙B×××××号广本轿车、浙B×××××号轿车被损的概况。9.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1)57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其补充说明,证实:被损浙B×××××号现代胜达越野车直接损坏价格为人民币18892元(其中被损部位配件损坏价格人民币17392元、喷漆价格人民币1000元、辅料价格人民币500元);被损汽车间接损坏价格即修理工时费为人民币2500元。10.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吕某报案后,派出所经过前期侦查,在被告人樊建国被抓获时已掌握被告人樊建国等人的该犯罪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45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前科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日期。1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樊建国及胡某杰的亲友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解,被损车辆价格鉴定过高,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四人重伤;被告人罗俊波还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予以纠正。就被告人樊建国等人临时起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指控,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葛湖海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王某等人损毁现代胜达越野车的修复价格指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金额,与被损毁财物的实际价值有差异,应按实际损毁价值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励青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王某等人在国际大酒店附近对被害人吕某等人随意殴打,同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系基于一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处罚为宜,公诉机关以数罪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小映、葛湖海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已在被害人吕某报案后掌握了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樊建国到案后主动坦白交待的情况,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常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建国及同案犯亲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已对所有同案犯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葛湖海、沈国辉、励青分别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建国、罗俊波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樊建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樊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俊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俊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