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欢犯危险驾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68号罪犯张欢,于上海市,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40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欢减去拘役十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