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李耀丰、张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李耀丰,张荷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国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丰。被告:张荷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李耀丰、张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耀丰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二村小区2路18弄××号的房产,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丰、张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耀丰、张荷琴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李耀丰可以在人民币2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以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为此,被告李耀丰、张荷琴将坐落在奉化市溪口镇二村小区2路18弄××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设置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应付未付部分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4月12日,在贷款客户面谈笔录中,被告张荷琴作为被告李耀丰的配偶,承诺对被告李耀丰发生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耀丰以生产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耀丰发放了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李耀丰尚能正常付息,但在诉前,其因财务状况急剧恶化而停止履行付息义务,而被告张荷琴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通报其已丧失还款能力。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耀丰、张荷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19777.83元,并对280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8.528%计收利息,对2012年11月28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李耀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3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耀丰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二村小区2路18弄××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2.客户基本资料及个人贷款面谈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荷琴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耀丰发放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4.同意抵押声明书及抵押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以房产作抵押;5.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即本案被告系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6.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系该房屋他项权利人;7.贷款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8.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3000元。被告李耀丰、张荷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农行奉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耀丰、张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结合证据1能认定被告张荷琴系共同抵押人,而非共同还款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李耀丰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耀丰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向被告李耀丰收取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40万元,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3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原告提出的“对2012年11月28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为此,本院只予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荷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耀丰、张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为19777.83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年利率8.528%按本金280万元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年利率8.528%计收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耀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03000元;三、如被告李耀丰逾期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李耀丰、张荷琴已作抵押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二村小区2路18弄××号的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3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2元,减半收取15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1元,由被告李耀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