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樊金良与吴长征、吴建超、吴长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良,吴长征,吴建超,吴长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初字第254号原告樊金良,男,1963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征(又名吴进山),男,1962年4月2日生。被告吴建超,男,1985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周(又名吴进力),男,1965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金良诉被告吴长征、吴建超、吴长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良诉称,滑县新区北董固村唐百方建房,该建房队是由吴长周组织并接活,原告等人干活。2012年6月3日,吴长周租赁其兄吴长征的吊车,吴长征之子子吴建超(无开吊车证件)负责开吊车。当时我和胡建国、申贵英、张凤琴、崔兰勤、黄银风在干活,原告和胡建国在二楼顶施工突然被吴建超开的吊车斗给撞了下来,随后我被吴长周送到滑县人民医院,并拿出2300元钱,后来吴长征送来1000元钱,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目前我已花费数万元,仍未治愈。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5755.69元。被告吴长征辩称,吊车是吴建超购买,挣的钱也不给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建超辩称,被告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也不是被被告的吊车碰撞下来。原告系酒后并穿拖鞋上工,违反操作规程。该事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我是受雇于人,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被告吴长周辩称,建房的组织者是胡建国组织,并非被告。事故发生时,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后来吴长征说是吊车摆动把原告撞下造成的事故。被告不是吊车车主,不是操作者,也不是房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300元,其中1000元是给的现金,其余是住院拍片等杂项。经审理查明,吴长周承揽滑县新区北董固村唐百方等六户共同建房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吴建超的吊车用来向上吊运东西,原告等人负责打柱子混凝土。2012年6月3日,原告脚穿拖鞋和胡建国在二楼顶干活时(没有防护网等安全措施)被吴建超开的吊车斗撞到,原告摔下一楼受伤后,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腰1椎爆裂骨折、骨盆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25天,医疗花费18617.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樊金良的伤残程度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一处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等费用223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吴长征代吴建超先行赔付原告1000元;吴长周先行赔付原告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胡建国、申贵英、张凤琴的当庭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向吴长周提供劳务过程中,主要因吴建超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引起的纠纷。吴建超作为吊车的所有者和操作者,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其违规操作的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且操作不当,驾驶吊车的吊车斗将原告撞至一楼受伤的事故,吴建超的不当操作行为与原告的所受伤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长周在施工现场没有防护网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施工,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脚穿拖鞋在高处为吴长周提供劳务,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吴建超、吴长周按10:60:30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617.99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按其打工的收入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36.85元(22438÷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30×2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15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1000元;鉴定费2230元;残疾赔偿金29057.7元(6604.03×20×2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三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442.54元。由吴建超承担60%,为47065.52元;吴长周承担30%,为23532.76元,但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33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超赔偿原告樊金良上述损失46065.52元;二、被告吴长周赔偿原告樊金良上述损失21232.76元;三、驳回原告樊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樊金良负担200元,由被告吴建超负担1100元,被告吴长周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