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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中磊、王文利、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中磊,王文利,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李院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惠娟,女,1985年2月8日出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中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身份证号:3715211986********。被告:王文利,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王中磊之妻。身份证号:3715211987********。被告:唐衍宽,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身份证号:3725221969********。被告:邵春玲,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唐衍宽之妻。身份证号:3725221967********。被告:王立光,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政协干部,住阳谷县。身份证号:372522197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王中磊在我行填写了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夫妇在表上签字并摁手印。2012年5月4日,我行与王中磊、王永虎、唐衍宽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为我行,乙方为王中磊、王永虎、唐衍宽。乙方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我行债权的情况,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我行与被告王中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中磊,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王中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我支行债权的情况,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中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文利、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1、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偿还我行贷款1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15.84%的150%计算)及违约金;2、被告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王中磊在原告处填写了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表中注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夫妇在表上签字并摁手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中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37152121205170523),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乙方:王中磊,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中磊,账号:60×××57。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王中磊、王永虎、唐衍宽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王中磊、王永虎、唐衍宽。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即王文利、邵春玲、潘金凤)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王立光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借款人王中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编号:37152121205170523)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中磊发放贷款10万元。王中磊按照约定自2012年6月4日逐月偿还本息至2012年8月5日,偿还部分贷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至今,被告王中磊未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15.84%的150%计算)及违约金,被告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中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在2012年5月4日给被告王中磊的账户上汇入10万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保证人王立光的担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衍宽、王立光自愿对被告王中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王文利、邵春玲自愿对其配偶王中磊、唐衍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中磊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被告王文利作为张中磊的配偶,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王中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的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中磊自2012年8月4日至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中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中磊、唐衍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王立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中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中磊却自2012年8月6日起一直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中磊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中磊偿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15.84%×150%)计算。被告王文利虽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被告王中磊的配偶和主要财产共有人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借款人王中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予以认可,其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文利应为王中磊的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衍宽、王立光自愿为被告王中磊的贷款1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唐衍宽、王立光对被告王中磊的贷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春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承诺自愿对其配偶唐衍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邵春玲应同被告唐衍宽对被告王中磊的贷款10万元及利息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春玲对被告王中磊的贷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中磊追偿。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王文利、唐衍宽、王立光、邵春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中磊、王文利、唐衍宽、邵春玲、王立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杨根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