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5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姚久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姚久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姚久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 4312 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蹇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久利,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丁家巷25号3幢3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510280564。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姚久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久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姚久利支付截至2019年1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1263.21元、利息1337.48元、违约金1463.3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21263.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的违约金。 被告姚久利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1月11日 卡号 6226898011820638 截至日期 2019年1月2日 欠款金额 本金 21263.21元 利息 1337.4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姚久利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被告姚久利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且并未明确违约金的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久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21263.2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1月2日的利息1337.48元,以及自2019年1月3日起至透支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21263.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01.6元,由被告姚久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游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徐严岩 书 记 员 罗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