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刘某健、杨某(均已判刑)及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香苑KTV三楼消费后,因琐事与同在该KTV消费的被害人张某、宋某丙、王某及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宋某甲打了单某一个耳光,单某被打后哭闹。杨某、刘某健得知该情况后,分别纠集被告人田某及赵某文、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达案发现场。杨某持被告人田某带来的菜刀与赵某文、何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宋某丙、王某追砍,致三被害人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头皮遗留6.5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宋中燕外伤致躯干部皮某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王某、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宋某丙的陈述、证人单某、黄某甲、宋某甲、李某、黄某乙、宋某乙、罗某甲、刘某、周某、左某、黄某丙、罗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刘某健、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