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杰与罗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罗新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杨杰,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娣。原告杨杰诉被告罗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杰起诉称:胡金高已过世,与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胡金高、被告系朋友。胡金高生前经营轴承贸易业务,于2010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轴承。截至2010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胡金高尚欠原告轴承款96572.60元,胡金高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届期胡金高、被告认欠不还,直至胡金高过世。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认欠不还。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欠款96572.60元,并赔偿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胡金高供货,截至2010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胡金高尚欠原告轴承款96572.60元,胡金高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胡金高生前与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下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轴承贸易业务由被告丈夫胡金高经营,该情形被告知晓,且经营利益归被告家庭共享,被告未证明欠款系胡金高未经被告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本案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丈夫胡金高已去世,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自欠条载明的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杰欠款96572.6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657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被告罗新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