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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靖西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南宁中药材经营部、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南宁中药材经营部,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67-4号申请人广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西路105号伟康市场五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申请人靖西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南宁中药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五一西路105号伟康市场内1栋24-25号。负责人李雪梅,经理。被申请人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473号。法定代表人黄冠华,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67-1、67-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靖西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西县支行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存款共1200000元。因被申请人靖西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西县支行账户银行存款的实际冻结金额现已达1200000元,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在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龙康药业有限公司在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存款1090898元的冻结。审判长  玉明凯审判员  王亦民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上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