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大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93号罪犯张大炜,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重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25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3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张大炜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炜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大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