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琼与陈远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琼,陈远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16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汉中2013年01月1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2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小琼,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双旺镇汉和村大山下队人,现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陈远航,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廖新春,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琼诉被告陈远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陈远航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17时0分,陈远航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80KM+400M处,与同方向由李小琼骑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小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远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8天。原告出院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确认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1057.9元;2、误工费17800元;3、护理费16968元;4、后续护理费12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6、营养费8640元;7、伤残赔偿金161384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700元;9、自行车购买费4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009元,以上合计36449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远航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航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因我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理由不充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处理,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投保人与我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因合同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当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争议,而不是通过诉讼,因此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原告请求护理费29088元,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付款凭证,也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法律规定的特殊护理标准为80元/天,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营养费8400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20251.8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7时0分,被告陈远航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80KM+400M处,与同方向由原告李小琼骑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小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第B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次软组织擦挫伤。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共住院168天,医疗费为15395.9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全休4个月,全休期间仍需要陪护人帮助治疗护理,加强营养。2012年6月12日和2012年8月1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及惠州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检查,门诊费和检查费分别为1422元和790元。根据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原告在博罗县杨村镇寿安药店购买中药,费用为3450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小琼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予以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小琼19**年11月11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自2009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远东陶瓷制品(博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租住在博罗县杨村镇汽车客运站住宅楼一栋三单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晓护理,张晓自购粤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事道路运输。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张栋1999年9月8日出生,张泳2002年8月8日出生,张洁2002年8月8日出生,均在博罗县杨村中心小学读书。原告父亲李宗炳1940年6月10日出生,生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李小琼和李雄。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远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B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琼不负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小琼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该认定书和鉴定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远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主张商业险一并审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商业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因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远东陶瓷制品(博罗)有限公司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租住在博罗县杨村镇汽车客运站住宅楼一栋三单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在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对原告李小琼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栋、张泳、张洁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在博罗县杨村小学读书,在计算抚养费时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057.9元(15395.9元+1422元+790元+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50元/天×168天)、护理费27192.7元(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4463元/年÷365天×288天,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4月需护理)、误工费17500元(3000元/月÷30天×175天,计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适当支持5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4元(26897.4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71863.23元[其中李宗炳扶养费8070元(6725.5÷2人×30%×8年),张栋抚养费15188.87元(20251.82÷2人×30%×5年),张泳抚养费24302.18元(20251.82÷2人×30%×8年),张洁抚养费24302.18元(20251.82÷2人×30%×8年)]。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有一定的打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以上合计334097.83元。原告请求自行车购买费4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14097.83元(334097.83元-120000元),由被告陈远航负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小琼12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二、限被告陈远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4097.8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7元,由被告陈远航负担。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锦清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