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方松松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松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松松,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松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方松松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新村一排二号租住的房屋内,开设赌场招揽他人参赌,共聚众赌博三次,从中牟利约7000元。同年8月5日晚,被告人方松松邀集胡某、苗某等在赌场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胡某、苗某将身上所带现金2万元输完后,又通过方松松向余某借赌资75000元。8月6日清晨赌博结束时,胡某、苗某将借款亦全部输完。方松松等为追索胡某、苗某所借赌资,随同二人至怀远县魏某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实,被告人方松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松松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退缴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松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苗某、余某等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松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松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方松松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