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秦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刑事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十日。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DE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都区五号路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乘坐人程某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当即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DE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都区五号路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乘坐人程某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当即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70875元,并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了其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使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人民陪审员 杜从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